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告 徐昌宏 被告弗列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被告承諾原告除需負擔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外,僅需負擔裝潢及生財器材費用共計98萬8,000元,被告並保證自簽約日起30日內可裝潢完工供原告營業,然被告嗣後並未依期完成裝潢,且要求追加裝潢費用,原告乃類推民法第503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該連鎖加盟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租金損失及水電等修繕共計111萬8,705元;另被告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3條第1、2項規定,於簽約前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亦可依據加盟業主經營規範第8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依其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兩造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所涉爭議,依兩造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連鎖加盟合約書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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