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零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該道路北上3.3公里處,因左前車輪爆胎
,乃將車輛停放內側車道,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勤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施遠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亦同向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工資84,500元、零件125,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訴外人施遠哲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肇事,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亦未扣除折
舊,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報廢,主
張以被告所受之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
、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報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
任,經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丁○○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7063-PU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快速道路內側車道
未顯示警示燈光,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反規定。
施遠哲駕駛7411-QG號自用小貨車車速過快,應有超速
行駛之情況,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
告抗辯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
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之駕駛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
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而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則應負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說
,無足憑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25,
5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6年2月12日,此有原告所提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9月17日,
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7月又6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
以4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94,6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9×8/12=
9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4,500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179,127元(計算式:94627+8450
0=179127)。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10,00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17
9,127元,已如前述,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施遠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25,389元(計算
式:179127×70/100=125389,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被告雖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已受損報
廢為由,主張以被告所受之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但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魏進修 ,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被告並非該車車主,不得主
張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125,389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10元(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
用3,000元、鑑價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4,30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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