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楊慶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否│├────────┼────────┼────────┼────────┤│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5號│字第915號│字第91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92│104年度訴字第492│104年度訴字第49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92│104年度訴字第492│104年度訴字第49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676號(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是│是│├────────┼────────┼────────┼────────┤│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915號│偵字第280號│偵字第28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17號│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17號│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第│││檢察署104年度執│702號(編號5至6之罪,前經定應執│││第3676號(編號1│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