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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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卉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卉羚收到原審之裁定,內容為裁定觀察勒戒,然期間均未傳喚抗告人開庭,實感不服,特提起抗告。抗告人因六年前曾因外力撞擊造成頸、腰椎嚴重骨折,前後經歷5次重大手術治療,身體已耗弱多病,行動力亦大受限制,抗告人因身體疼痛不適,一時腦袋不清,始犯此過錯,爰請予網開一面,從輕量刑,改為勞動服務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上開居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基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5年10月8日某時,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提聲請勞動服務、緩起訴、戒治毒癮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體弱多病而施用毒品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