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郎振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郎振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則於同年10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該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50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臨床評估為19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重7分),社會穩定度5分(全職工作工人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總分合計74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05年11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03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以遮斷其毒癮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命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係根據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裁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而加計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4筆而加計40分,實則被告於105年11月間、同年12月6日均有會客紀錄,且毒品前科僅有2筆(麻藥、毒品勒戒各1筆),足見該評估標準之分數計算有明顯錯誤,並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並無謀生能力,兒子因車禍而四肢癱瘓,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均需由被告獨力負擔,懇請法外開恩、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
定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
7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動態因子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分數有誤
,但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紀錄確有4筆,包含:⑴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⑷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其毒品犯罪相關紀錄僅有2筆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對其
進行評估之時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該段期間實際上有被告之家人前往新店戒治所訪視被告之情,有新店戒治所106年1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093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認被告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進而在「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加計5分,即有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惟扣除此部分動態因子5分後,靜態因子合計仍為60分,動態因子分數則應從14分更正為9分,總分合計為69分,依前揭評估標準,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揭新店戒治所106年1月6日函文亦載明此旨,足見此一分數計算錯誤並不影響最終評估之結果。
㈣抗告意旨雖以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兒子因車禍而四肢癱瘓
,在在需要仰賴被告賺錢維持生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等件,期能免除執行強制戒治云云。但上揭各情縱令屬實,因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當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雖疏未究明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家人訪視乙節,但此部分如前述並不影響被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爰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所持辯解或不影響最終評估結果之認定,或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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