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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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日被告見一瘦小老翁手抱年約5、6歲幼童上車,理應於車內空位就座,然其卻腳踏椅框,將女童置於大腿上(穿著短褲),行為怪異。腦際不禁泛起性騷擾(年齡並非父女)。嗣後其再抱至被告座位旁,行為依舊,故此,被告始與其發生言語爭執。正與老先生爭執時,竟聞鄰座之告訴人乙○○出口恐嚇:被告辱罵老先生,伊已用手機全部錄證,倘若老先生上法庭告被告,伊將為其作證等語,徐女士之言行藉以挑撥老先生之情緒,藉詞予以恐嚇,由於其火中添油之言詞,故與其爭論時,徐女士再以手機對準被告錄影、錄音,被告隨手將徐女士之手撥開,其何能誣指被告起身以強暴方式丟擲其手機,而加諸強制罪呢?伊一直不知所指強制罪為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復與606號路線公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拿取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往告訴人身旁丟擲,妨害告訴人持有並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行,併論被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且就告訴人欲以手機進行錄音或錄影之舉動,係對被告之行為進行蒐證,難認具有無故侵害被告之肖像人格權之故意等節,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有出手致告訴人所持手機掉落之犯後態度,而其行為起因於被告為勸說另名乘客,因告訴人介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存證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之可責性尚屬輕微,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往告訴人身旁丟擲後,並無其他強制行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並曾任教職之智識程度、其為低收入戶、自承患有癌症疾病之生活狀況,且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之確定判決,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憑證據詳予論析明確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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