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家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家淦(下稱聲請人)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係根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肇車 (下稱徐肇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片面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惟徐肇車因慣性施用海洛因毒品,並與聲請人有債務關係,是否因此挾怨報復等情,法院皆未審酌,僅依渠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共同參與此案,實有未洽。(二)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攝聲請人有無到過案發現場,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徐肇車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桃檢103偵8280號卷)第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下稱桃檢103偵緝1786號卷)第34、50、74頁反面、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宗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見桃檢103偵8280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嫌疑人徐肇車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佐 (見桃檢103偵8280號卷第18至20頁、21至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11至16頁反面),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徐肇車確實共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認徐肇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片面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聲請人有無到過案發現場,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業於理由欄貳、一、(一)、(二)敘明,並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竊盜犯行明確(見原確定判第3至4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或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至聲請再審意旨另所述徐肇車慣性施用海洛因毒品,並與聲請人有債務關係,是否因此挾怨報復,法院皆未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徐肇車之證言係屬虛偽,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