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順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劉冠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順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前因告訴人 羅淑萌 稱被告長期避居海外,很有可能逃亡遠避大陸地區,坐享其不法所得之利益,被告遭裁定限制出境至今。然被告實際上從事珠寶玉石生意,往來國內外或往返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乃稀鬆平常之事,且被告當時亦未想到會遭告訴人提告,所以直至回國為警逮捕前,渾然不知已因案遭到通緝及遭警察拘提多次未果,又因生意繁忙而未返家居住,因而未收到傳票或通知單,自不可因而推論被告有逃亡或遠避海外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另就同一事實於民事程序審理中,於最近一次開庭期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與被告試行和解,願依當初協議書所定內容,由告訴人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萬元,以及被告寄放於告訴人處之觀音玉珮一只予被告,被告則歸還本案之翡翠墜子給告訴人。既告訴人最大之心願在於取回翡翠墜子,被告也非常願意不惜任何代價(包含提供重金擔保)至大陸廈門去取回翡翠墜子並物歸原主,惟因遭限制出境,且在大陸廈門之聯絡人,目前以科技設備尚無法取得聯絡之情況下,實乃心有餘而力不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仍不斷嘗試與大陸廈門之吳姓珠寶商聯絡,然因時間久遠,對方連絡電話已更換,必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廈門處理,望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01時0分起至105年1月21日晚間11時59分之限制出境及出海,使被告能盡最大努力取回翡翠墜子歸還告訴人。倘鈞院認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將有逃亡或遠避國外之虞,恐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或有逃避刑責之慮,被告願提出相當或全額之擔保金,不論本院認該翡翠墜子之價值為新臺幣40萬元或900餘萬元,被告均願意提出足額,甚至超過該價值之不動產供擔保,以展現被告最大之誠意解決問題,並能提出至大陸廈門取回翡翠墜子之計畫時程供鈞院審酌,保證遵期返回並處理後續事宜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於103年6月30日發布通緝(103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34、35、38至4
3、50、51頁),嗣於103年8月24日經警緝獲,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被告覓保無著,由檢察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至5、25、49、51至52頁)。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由原審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而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衡量限制出境乃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
(二)雖被告陳明其有親自前往廈門取回翡翠墜子並物歸原主之必要云云。然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被告應可透過視訊、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以書信、委託他人前往等方式,聯繫取走翡翠墜子之人或吳姓珠寶商。倘吳姓珠寶商因更換聯絡電話而無從聯繫,自更難認被告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即可輕易覓得該人。再縱令被告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找尋吳姓珠寶商,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或以書信、派人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聯繫該人,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被告有出國之必要性。況被告自承其從事珠寶玉石生意,往返台灣、大陸兩地之機會甚多,堪認其有避居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能力,且被告因本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而緝獲等,已有逃亡之事實,應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雖被告陳稱告訴人願與伊和解等情,然此與其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或可以短暫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再限制住居乃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輔助具保所必要,具有不可替代性,尚無從以擔保金替代限制出境之可能,是被告泛稱其願提出高額擔保金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被告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不歸,影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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