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宏
林旻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上訴人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八、同段五一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黃志宏、林旻泯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同段514-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10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少新臺幣(下同)41萬7,716元(見原審卷第29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及相關稅費計248萬1,638元(詳附表),及其中41萬7,716元(上訴人誤為41萬4,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請求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核其原起訴及追加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254條所謂解除契約,係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因之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或得撤銷,而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28年第2113號判決先例、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先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上訴人對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調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上開說明,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實易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實易公司)之仲介,於106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1,450萬元,分3期給付,於107年1月20日交屋時伊應付清全部尾款。因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地板磁磚中空浮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同年2月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前完成修繕並交屋。詎於伊依約給付附表所示價金款項及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修繕,伊已於同年3月1日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及其中41萬7,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系爭契約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計算式:1,450萬元-41萬7,716元=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修繕,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以伊遲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對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時即屬屋齡逾13年之中古屋,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係因拋光石英磚採無縫施工法所致,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通常效用,非屬物之瑕疵;關於漏水部分,伊於接獲上訴人107年2月5日所發通知後,即已安排並進行修繕,因天候關係,未能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已請仲介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修繕,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惟為上訴人拒絕,且漏水瑕疵非屬重大,且已經修復,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伊已於同年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給付尾款1,233萬元,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已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1,233萬元,伊已於同年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給付上開尾款,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以原審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少41萬7,71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且於本院更正反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返還交屋手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⒈追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1,638元,及其中41萬7,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1,450萬元,分3期給付:⑴簽約款145萬元,⑵完稅款為72萬元,⑶尾款1,233萬元,於交屋即107年1月20日時支付。雙方並約定賣方保證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7年1月3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簽約款145萬
元、完稅款72萬元及尾款1萬元,其餘價金尚未支付;並已支出附表編號3、4、6、7所示契稅3萬1,368元、規費4萬6,000元、仲介費用20萬元及驗屋費用2萬4,000元。
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2日,於同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寄發被證6所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73頁),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履行點交程序及交付尾款,否則將解除契約及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之修復,其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48萬1,638元本息,退步言,縱認其解約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契約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反訴主張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價金尾款,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修復系爭瑕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8萬1,638元本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
完成系爭瑕疵之修復,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及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07年
1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之106年12月21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之系爭瑕疵,於107年2月5日寄發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地板磁磚中空浮起為瑕疵,並辯稱其於收到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將漏水修復等語。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指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並約定就上述瑕疵,經上訴人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如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⑶查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約後之106年12月21日驗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有如附件一第12、14、15、20、21、25至33、39項所示漏水,及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之系爭瑕疵(見本院卷㈠第367、373、375頁),要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事項如附件二即原審被證3(見原審卷第60頁)所示,經仲介溝通後,又交付如附件三即原審被證4(見原審卷第61頁)所示應修繕事項,被上訴人即安排該建物原建商進行勘驗並評估漏水修繕方案如附件四即原審被證5(見原審卷第62頁),並因天候關係,於107年3月6日完成漏水之修繕,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被證
3、4、5及修繕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為證,且經證人即實易公司之仲介 吳金澍 於原審證述簽約前上訴人有看過屋況,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屋是中古屋,伊係負責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之仲介為伊同事藍小姐,於上訴人驗屋前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嗣上訴人將驗屋過程錄影及驗屋結果製表給伊看,伊將上開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告知這是上訴人希望其修繕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漏水部分有要處理,只是覺得上訴人報價太高,另外浴缸、馬桶全部換新及其他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伊有告知上訴人磁磚中空部分比較難界定是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參以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關於上訴人所指1樓車庫天井、2樓廚房天花板、廁所、樓梯間牆面、後陽台天花、3樓樓梯間牆面、4樓浴室門檻、前臥牆角、後臥落地左右兩側、5樓工作陽台天花板、樓梯間天花板、等漏水部分,及2樓地排周邊與4樓浴室地板洩水不良部分,經將近70小時長時間放水測試,系爭房屋並無明顯漏水及積水狀況(下稱系爭14項漏水),蓋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有找師傅完成修繕,由於此部分並非長時間滲漏產生白華(壁癌),且無造成因為滲漏衍生其他裝潢損壞,更無結構上產生安全的影響,進行影響房屋耐用年限,故無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探究餘地」、「二樓廚房、客廳、一樓往二樓、二樓上三樓、三樓上四樓、四樓往五樓樓梯間地坪拋光石英磚;車庫地坪、二樓廁所牆壁及地面、二樓廚房牆壁三面、三樓陽台內牆、三樓浴廁牆面、四樓浴廁牆壁全部、四樓浴室地坪、五樓後陽台地坪、五樓客廳及樓梯地坪、五樓陽台外牆及內牆之一般磁磚等,現場敲擊有低沉聲音,輔以紅外線儀檢測有部分呈現藍光或淺藍光反應,表示有中空」、「關於上開地面及牆面磁磚、地面拋光石英磚瑕疵,此非屬結構之瑕疵,無結構上產生安全之影響,且此瑕疵修繕後可讓房屋交易價值提升,故無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餘地」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22日省土技字第13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第28至33頁),且據證人即作成此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鄧勝軒 技師於原審證稱:磁磚中空的情況可能會隨著時間越來越嚴重,磁磚會隨著時間及材料的老化產生中空,一般磁磚用20、30年可能就會產生中空現象,如果沒有拆除重做,繼續居住在裡面,除非是地震不然安全性不會影響很大,人站在磁磚上面會比較沒有安全感,這是心理的問題,不是結構的問題,本件房屋在不修繕下,春秋季節交替時爆裂的可能性不是沒有,但比例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286至290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7日內著手進行漏水項目之修繕,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將漏水問題完全修復,但上訴人尚未因此取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約權;又系爭中古房屋雖因屋齡老化而出現磁磚中空,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鄧勝軒之證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中空浮起,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地磚中空亦屬中古屋之常見情形,並不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物之瑕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全修復漏水,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有滲漏情形,現場勘查有明顯水漬痕跡,且該部分修復方法及所需材料、工資費用(材料部分並計算折舊)為抿石子敲除及運棄工資1萬元,採光罩矽利康(含材料、施工)3,640元,防水粉刷(含材料、施工)3,726元、抿石子(含材料、施工)2萬0,868元、運什費(以抿石子除及運棄工資5%計算)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19、21、23頁),共3萬8,734元,可見未修復之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漏水非屬重大瑕疵,且磁磚中空浮起減少價值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其通知後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修復為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解約權行使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修繕漏水,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之,其以107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行使解約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且該解約權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而上訴人107年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前已進行漏水之修繕,但因天候不佳關係,而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修繕,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14處漏水情形,雖就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滲漏未修復,然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均未經上訴人列入附件一、二、三之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漏水項目內,自難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足採信。
⑷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完成漏水修繕後,已於同日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點交房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尚未修復,伊拒絕受領點交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受領點交系爭房屋,係主張外牆漏水,而非其前所主張之附件一所示漏水瑕疵未修繕,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且磁磚中空浮起非屬中古屋買賣之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進行外牆漏水之修繕,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受領點交房屋,應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足認係被上訴人違約。⑸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3月1日起狀繕本之送達,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41
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1,450萬
元,尾款1,233萬元應於交屋時(訂於107年1月20日)付清,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需由上訴人代清償,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並將代償後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及上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見原審卷第10、11頁),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包括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需由上訴人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及代償後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107年2月5日催告,進行附件一所示漏水瑕疵之修繕,於同年3月6日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點交房屋,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完成點交,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未為交屋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修復漏水、磁磚中空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並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內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買賣案件辦理履保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機構撥款之依據。甲乙雙方如未訴諸司法程序,亦未能合意解決時,雙方同意由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據當時之事實情況及既有之相關文件進行認證,並依認證結果執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若依據既有事實、證據(或鑑定)、相關法令、交易習慣仍認定款項暫停撥付時,雙方同意俟達成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該約定在規範買賣雙方就履約爭議進入司法程序後,履約保證機構在判決確定前應暫停款項之撥付,而非上訴人得拒絕將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受領點交房屋,係上訴人遲延受領交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於107年3月8日代償被上訴人之原有銀行貸款,亦未將任何尾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拒絕支付價金尾款云云,並非正當理由,無足採信。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被上訴人受領點交房
屋,且未給付價金尾款,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定相期限催告,要求上訴人於8日內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已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因而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後之107年7月26日,始提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之主張(見原審卷第4至8頁起訴狀、第38頁107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85頁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0至91頁民事準備一狀),當時系爭契約早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合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其備位主張應減少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乙節,亦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完成上訴人同年2月5日通知所要求之漏水修繕,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點交房屋,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上訴人仍應於107年3月8日給付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價金尾款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業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及其中41萬7,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系爭契約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上開備位之訴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本訴及反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如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交付被上訴人日期(民國)1簽約金1,450,000元106年11月29日2完稅款720,000元106年12月13日3契稅31,638元106年12月13日4規費46,000元106年12月13日5尾款10,000元106年12月28日6仲介費用200,000元7驗屋費用24,000元合計2,481,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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