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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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林市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麗芬
林麗鳳 林麗錦
林繼淋 林明潔 被上訴人 林宜煌 訴訟代理人 林繼億 被上訴人 林繼斌
林繼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林先 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下合稱林麗芬等5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林麗芬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先對 (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附表3所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自林先對過世起至108年4月間,因林先對所遺之財產所生租金收益差額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亦應為林先對遺產分割之對象等語,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林先對遺產之範圍,且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記載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對林先對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造成影響,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以本院前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僅為:林先對所遺之財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3頁),而主張上訴人應受前開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上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先對於101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1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林先對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附表1編號9、10號所示不動產(下稱合稱連成路房地)分割由上訴人所有;附表1編號11至13號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分割由兩造各得9,130元;附表1編號
14、15號所示股份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林先對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林先對除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附表
3所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自林先對過世起至108年4月間,因林先對所遺之財產所生租金收益差額106萬4,000元,應一併予以分割。又伊在林先對生前,因照顧林先對,即搬至如附表1編號3、4、8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員山路000號房地)內居住,是應由伊單獨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如附表1編號5至7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員山路000號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連成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附表3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附表4租金收益差額則依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分割方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員山路000號房地應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㈢租金收益106萬4,000元應依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林麗芬等5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林先對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2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69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林先對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並請求予以分割,上訴人並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3所示之財產並非林先對之遺產: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如附表3「所有權人/
納稅義務人欄」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
227、243至250、373頁)。上訴人抗辯林先對與被上訴人關於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情事為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抗辯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係林先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固提出林先對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每月分配房租額、中和 林氏 財產清冊、約定書、借據,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換 為證。經查,前開林氏財產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7頁),未經任何人簽名蓋章,來源出處有所不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形式上真正,自難僅憑此即遽認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為林先對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復抗辯如連成路房地、員山路000號房地,及如附表3編號1、2、5、7、8號所示房地出租時,仍視為家族財產,而平均每月租金予林先對子女即 林宜卿林宜能 、林宜煌及其各1/4,並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每月分配房租額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觀諸上開分配房租額記載,每月租金總共為11萬7,000元,上訴人分得1萬5,000元、二嬸(即林宜能配偶)分得2萬2,000元、大房(即林宜卿之繼承人林繼斌、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三房(即林宜煌)各分得4萬元,可見每月租金並非依照各1/4比例即2萬9,250元(117,000/4=29,250)加以分配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為林氏古厝所在,
林先對應有部分為1/2,於70年間林先對致電要求其返家蓋章,以便移轉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但其因工作來不及返家,待其返家後,如附表3編號1號所示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予林宜卿、林宜能(即林繼民、林明潔之父)、林宜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證人 林換固 提出說明書稱:重測前○○區○○○段000、000之2地號(即附表3編號1號)土地係林先對及其父 林先壽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已由繼承人辦理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但查,觀諸證人林換所提出之重測前○○區○○○段000、000之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3年3月9日)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頁),該2筆土地共有人分別為林先壽、林宜能、林宜卿、林宜煌、 林先盛林先桂林宜宗林宜和林宜德林宜文林先成林宜東林宜標 ,而林先盛以下等9人,而非林先對或林先壽兄弟或子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4、243頁),可見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僅有林先對及林先壽,是證人林換前開說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林先對出售其所有之農地後,於65年間陸續購入
如附表3編號2號不動產、5至8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名下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前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5、407至419頁)。參以,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於6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前揭不動產時,林宜卿(00年00月0日生)、林宜能(00年0月00日生)、林宜煌(00年00月00日生)各為00歲、00歲、00歲,均已成年多時,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具有資力,可自行購置前揭房地,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提出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87-2頁)辯稱其68年間有借款需求時,林先對持如附表3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臺北縣板橋信用社設定抵押權,並在借據上蓋用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印鑑,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其得以借款6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固蓋有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印文,然借款金額、期間、利息、日期、借款人均為空白,形式上難認上訴人有上揭借款,並以如附表3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且上訴人與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為兄妹關係,因上訴人有金錢週轉之需求,由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擔任物上保證人提供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亦屬常情,故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縱有以附表3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證明其等與林先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與林先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證人林換於本院證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實係曾
祖父 林隆口 、祖父 林開智 所留下,為林先對與林先壽共有,因僅林宜煌具有自耕農身分,林先壽及其子女則非自耕農,遂登記在林宜煌名下。林先壽過世後,其兄弟姐妹想將土地要回來,請代書幫忙擬約定書,林先壽繼承人均有在約定書簽名用印,林先對繼承人因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後來就一直拖延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並提出林先壽之繼承人簽名用印之約定書、103年8月23日會議結論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9頁)。惟查,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後放領耕地,由林先桂取得所有權,再於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林宜煌,剩餘應有部分則分別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王玉治盧蕓華 ,嗣經重測、共有物分割後,林宜煌取得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3編號4號所示土地予林 張美玉 ,有彙整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75、149至157頁),可見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與林隆口、林開智無涉。又林先壽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戶籍登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176頁),則政府放領耕地時,林先壽大可以自己名義承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須借用林先桂或林宜煌之名義予以登記。至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與證人林換提出之約定書,關於土地標示、第3至7條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且林換提出之約定書尚有第10條約定,並記載受託地政士之姓名、身分證、地址、電話等資料,且有記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附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顯見兩份約定書並非同一。另前開會議紀錄雖經林宜能配偶 汪麗雲 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汪麗雲經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汪麗雲僅是林先對之媳婦,無權處理林先對之財產,更未經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是該會議結論對林宜煌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是上開證人林換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林先對與林宜煌間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再查,林先對固於91年起至100年間以所有之臺北縣○○地區○○
○○○○○○○○○○○位於○○市○○區○○路000號4樓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話費、林繼民申裝位於同號2樓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話費、電費,及 林繼添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電費,此有存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7月16日北南字第109000999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9、231至232、255頁)。然林先對繳納上開費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林先對使用其所有之存款帳戶繳納,即遽認林先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⒏至上訴人雖聲請林宜煌到庭陳述,惟林宜煌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就前開事實為陳述,故本院認為無再通知林宜煌到庭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先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抗辯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係屬林先對之遺產,並請求將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一併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租金收益之差額106萬4,000元為分割: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割,此部分即非裁判分割之範圍。
⒉查員山路000號房地、000號房地及連城路房地,有出租他人
獲取孳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256至257、282至283頁),而得認此部分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惟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取租金收益共102萬4,000元(16,000×56+8,000+4,000×30=1,024,000,見本院卷㈡第257頁),且不爭執林先對所遺之財產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兩造已協議按照應繼分比例先行分配(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0頁反面、265頁),則此部分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自非本件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上開租金收益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尚有租金收益差額106萬4,000元,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亦屬無據。㈢林先對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分割方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繼承人,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亦即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至15號所示存款、股
份,其中因編號7、8、10號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2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2至40、57頁)。又附表1編號7、8、10號所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林先對既為原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5頁),自已取得所有權,兩造均為林先對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⒊關於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⑴本件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即林麗芬等5人皆同意由被上訴
人共同繼承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而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歸由林繼斌、林繼民取得,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各1/3,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2至54頁),足認林麗芬等5人均已拋棄因繼承取得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分歸由其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附表1編號7號所示建物所坐落基地除附表1編號5、6號所示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附表3編號5號所示土地;附表1編號8所示建物所坐落基地除附表1編號3、4號所示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附表3編號6號所示土地;員山路000號1至4樓建物(緊鄰附表1編號7、8號建物旁)所坐落基地除附表1編號1、2號所示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附表3編號7、8號所示土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83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此外,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現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7、283頁),且員山路000號房地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共有之附表3編號5號土地上,則上訴人辯以應將員山路000號房地分歸其所有,必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而影響整體有效利用,委無可採。本院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各依1/3比例分別共有,再由其等按該比例補償上訴人,始為妥適。
⑵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原物分割,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補償價額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又原審於徵得兩造同意囑託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鑑定於101年1月29日之價值(見原審卷㈠第29、8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始終陳稱希望單獨取得員山路000號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㈡第35、43頁反面),原審並未就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究以何時點之價值以資計算乙節,詢問兩造表示意見,則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具狀表示對於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育德估價報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頁),亦難認其同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定金額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是上訴人要求重新鑑定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之價值,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可言。本件兩造並未合意以被繼承人林先對死亡時即101年1月29日之遺產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則原審逕以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29日之價值共5,982萬2,884元,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每人各應補償上訴人498萬5,240元,自有違誤。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應以104年8月31日市價,作為計算補償額之基礎,尚非無據。
⑶次按「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
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㈠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㈡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㈢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包含成本法中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凡勘估標的依其法定用途可開發或建築之土地者,即可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估價方法之採用,應綜合考量勘估標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條件及相關蒐集資料等因素決定。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之一,與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或「限定價格」之判定無關,實務上「以合併鄰地(或數筆畸零地)方式所作成之估價」個案之估價目的與條件不一,其價格種類非可一概而論。「最有效使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為不動產估價基本原則之一,如估價目的、估價條件非基於該原則查估者,應於不動產估價書敘明。實務上對於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之個案,應衡酌個案情況及估價目的、估價條件等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辦理。
個案估價條件,應由委託人與不動產估價師協調確定,至未約定部分如由不動產估價師基於作業需要衡酌個案情況及估價目的,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而決定者,法無不許,惟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此有內政部105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50071888號函、10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5008288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62頁)。由此可知凡勘估標的依其法定用途可開發或建築之土地者,即可採用成本法中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非須已決定進行土地合併開發為前提,且與限定價格無關。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第87條規定:「對以進行開發為前提之宗地,得採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並參酌比較法或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係以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分屬不同人所有,合併為一宗,以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為前提,得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屬上開情形即不得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另證人即 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之估價師 張能政 證稱:其等估價時,因附表1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除附表1所示土地外,尚包含其他人之土地,且均已逾耐用年限,為求日後附表1編號7、8號建物能與其旁員山路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一致(同一人或同一組人),故考量整體合併使用且非單獨出售之價格,基於最有效使用原則,亦得整體開發此係因原判決分割方法係要讓所有權單純化,始設此條件,附表1編號9號所示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故以適當範圍估價再進行修正,其等是為評估標的之合理價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8至242頁)等語,參以巨秉事務所業已函覆稱:其係採用合併下之正常價格,並非限定價格,本件勘估標的屬住宅區土地,地上坐落建物多已逾耐用年數,基於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土地應以重新開發之素地價格評估方能反應其適當價格,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為必要方式,有巨秉事務所105年8月18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8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至307頁),則巨秉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巨秉估價報告書)將附表1所示土地均以素地為條件進行估價,自無不妥。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育德估價報告所鑑定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29日之價值,而該估價報告亦係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詳參育德估價報告書第1頁),核與巨秉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估價方法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不動產估價方法僅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並不包括土地開發分析法,須在特定條件即該數筆土地日後一定合併或數筆相連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為前提,據以指摘巨秉估價報告書所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附表1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第87條,不得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⑷另巨秉估價報告書業已載明估價條件為:附表1編號7、8號所
示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即附表3編號5、6號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附表3編號7、8號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係被上訴人所有,依原判決為使其所有權關係單純化,將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及編號7、8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係考量整體合併使用,且非單獨對外出售之價格;附表1編號7號所示建物所存租賃契約租金低於市場水準甚多,故不考量該租賃契約對價格之影響(見外置巨秉估價報告書2第6頁)。是以被上訴人仍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未斟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特殊之共有狀態,與一般房地所有權均屬合一者不同,且若欲取回出租之房屋,尚須符合一定程序,依常理自應低於一般正常房地價格,逕排除租賃契約對價格之影響,能否反應合理市價,實有疑問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即巨鼎不動產估價師張能政雖證稱:倘日後並無合併使用或開發或單獨出售時,估價結果自有不同,應會下修(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0頁反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均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再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且兩造並未合意以上開不動產永久不合併使用、開發或單獨出售且房屋不可拆除作為估價條件,況此種估價條件不僅違反最有效使用原則,且於實際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此種情形,有巨秉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巨秉聯估字第1060501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置估價報告書3摘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此等條件鑑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作為計算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⑸本件經巨秉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附表1編號5、6號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14日、104年3月13日每坪單價分別為144萬8,870元、153萬1,663元;附表1編號9號於102年10月14日、104年3月13日每坪單價分別為141萬元、150萬元,有巨秉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300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書2摘4至5頁)。又附表1編號5、6號所示土地固較編號9號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9至141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惟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資料固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仍須綜合參考土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素、市場現況等而為評估,不動產情況諸多差異,自難僅以公告現值或實際登錄之單價高低作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上開估價結果違反常情云云,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舉附表1編號5、6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所示土地周邊1公里內土地於104年實價登錄約每坪單價40至80萬元及60至90萬元,據以推論附表1編號6號所示土地於104年每坪單價應為90餘萬元,惟土地鑑價並非以單一要素而為評估,況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不同標的每坪單價亦有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差距,且有一筆土地於103年12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134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3至145頁),故其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所評估該土地於104年每坪單價153萬1,663元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云云,亦無足取。
⑹證人張能政證稱:越方整土地價格越高,附表1編號1至6號所
示土地合併面積和形狀,雖較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3編號5至8號所示土地合併共10筆土地為差,然其等評估係以整體利用即合併10筆土地,但價格要分配勘估標的之價值,因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條件較好,分配每坪單價較高,且個別條件均不同,附表1編號2、4號所示土地並未臨路,無法單獨興建房屋,但因土地歸同一共有人所有,得以合併處分,故不會個別估價(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1至242頁)等語,可見巨秉估價報告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之最有效使用原則。是以被上訴人徒以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土地鑑定每坪單價較合併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3編號5至8號所示土地共10筆土地每坪單價為高,據以推論巨秉估價報告書違反常情云云,要無可採。
⑺巨秉事務所以上揭估價方法,並參酌本件不動產利用情形、
公共設施配置、交通運輸概況、發展潛力、區域環境內之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之正常價格合計為9,527萬1,820元(9,520,654+7,483,192+6,173,798+26,202,894+1,063,580+43,622,577+599,636+605,489=95,271,820),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300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外置估價報告書1)。被上訴人雖以附表1編號3、4、8號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29日、102年10月14日、104年8月31日價值差距頗大為由,質疑巨秉估價報告書之可信度云云,惟不動產估價受時間因素影響為必然,不同時間自有不同價值基準,視地區差異、房地產市場變化及其他價值形成的前提而定,此亦有巨秉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巨秉聯估字第1060501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0頁、外置估價報告書3摘10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巨秉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適足反應各土地、房屋之價值,當可作為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計算依據。準此,依此換算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額為2,381萬7,955元(95,271,820×1/4=23,817,955)。從而,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23,817,955×1/3=7,939,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至不動產共有物為原物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
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5項固有明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如何為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免附表1編號7、8號所示建物分歸其等,而需補償上訴人,致生抵押權登記疑義,可將補償金額僅由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負擔法定抵押權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⒋關於連城路00號房地之分割方式:
林麗芬等5人雖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連城路00號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固有前揭同意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2至54頁)。惟連城路00號房地之其他應有部分1/2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3-1頁),且該房地全部現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租賃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均表示無意願單獨分得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5頁)。又被上訴人因分得附表1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而各須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已如前述,則倘再將其等本無意願取得之連城路00號房地分歸其等分別共有,不僅造成所有權更細分外,亦造成其等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大幅增加。況連城路00號房地經鑑定於104年8月31日價值高達2,921萬6,078元(28,699,740+516,338=29,216,078),有巨秉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300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外置估價報告書1摘4頁),價值非低,倘採變價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即可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適足作為補償上訴人之用,自無必要將該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以使被上訴人降低個人補償金額。再者,上開房地固現由承租人使用中,縱變價由第三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亦不生影響該房地之利用狀態。且不論何人分得連城路00號房地,均須與該等親屬協議分管之該房地,非必由上訴人取得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連城路00號房地現出租予第三人,倘變價分割,將造成伊等利用坐落土地之鉅變,難謂公平,且連城路00號房地另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堂兄弟姊妹所有,其等自得協議合理利用方式,上訴人於取得連城路00號房地所有權後亦得再出售,故連城路00號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云云,自無足取。
本院爰審酌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連城路00號房地所有權,倘原物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利經濟效用,然如採變價分割後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符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認上開房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
⒌關於附表1編號11至15號所示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式:
⑴附表1編號11至13之存款本息,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
⑵附表1編號14、15號所示股份,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
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且兩造對於此部分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未予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1編號14、15號所示股份,應予以變價分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林先對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林先對所遺之附表1所示財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被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顯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1:林先對所遺之財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應有部分價值、存款金額(新臺幣)或股數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合計9,527萬1,820元由被上訴人各依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被上訴人每人各應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5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6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7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全部8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全部9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1/2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0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1/211存款中和連城路郵局活儲11,735元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2存款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部活儲17元及利息13存款中和地區農會中和 員山活儲 70,418元及利息14股份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股及配股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5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股及配股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宜煌1/42林繼斌1/203林繼民1/84林市1/45林麗芬1/206林麗鳳1/207林麗錦1/208林繼淋1/209林明潔1/8附表3:上訴人主張林先對借名登記之財產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2號)林宜煌1/6林繼斌1/12林繼淋1/12林繼民1/6 林宜長 1/14 林月雲 1/14 簡林阿碧 1/14林換1/14 林玉葉 1/14 林玉惠 1/14 劉尚昆 1/28 劉尚倫 1/28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門牌為為○○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林宜煌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號)林宜煌1/3林繼淋1/3 陳寶玲 1/3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林宜煌1/3林繼淋1/3陳寶玲1/33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地號林宜煌全部無4新北市○○區○○路00地號 林張美玉 全部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林宜煌、林繼斌、林繼民、林市、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公同共有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林宜煌、林繼斌、林繼民、林市、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公同共有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宜煌1/3林繼斌1/3林繼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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