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英哲(下稱被告)開庭有向庭上說明雙親因年邁又犯癌症,庭上要被告提出證明,但礙於時間急迫,我至今尚未收到雙親寄來之診斷證明,但被告在此可以對天發誓,被告所說如有虛假將不得好死以證明被告所言絕非虛言,請庭上能相信被告所言,讓被告能回去陪雙親最後一段日子,而被告亦可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該執行時一定準時報到,在此再向庭上懇求,請讓被告於刑前能盡最後一份孝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予以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又達8次,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將受執行之刑罰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後續審判及徒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
1、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又達8次,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三審中,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3、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為防免逃亡等情實際發生,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聲請意旨所述需照顧年邁又罹癌之雙親云云,經核則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4、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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