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3號、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總計壹點伍捌公克,驗後淨重總計壹點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總計壹點伍捌公克,驗後淨重總計壹點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家榮綽號「 弟阿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未扣案)撥打 郭炳興 使用之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並約定由郭炳興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張家榮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張家榮於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9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郭炳興住處,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炳興,並向郭炳興收取代價1000元,以此方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張家榮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99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佳政嗣經警 於99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實施臨檢,而當場扣得張家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總計1.58公克,驗後淨重總計1.57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
127個、玻璃球2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暨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已決定其間時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時,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狀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佳政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㈡⒉⑵),本院審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力誘惑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不告不利陳述之陳述或證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此徵證人李佳政於警詢中均陳稱:警方筆錄有依其意思製作,無暴力脅迫情形等語甚明。故證人李佳政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警二卷第10至第16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郭炳興、李佳政、 吳淑 惠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郭炳興、李佳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炳興、李佳政及 吳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10至第18頁、第
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均具有證據能力。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偵二卷第
78頁至第79頁)既均係檢察官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家榮否認其綽號為「弟阿」,而其辯護人亦主張通訊監察內容中關於郭炳興與「弟阿」之對話對象並非被告云云。惟證人郭炳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曾與「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並指認「阿弟」即為被告(偵一卷第50頁、本院二卷第96頁);另案外人 周鴻琨 、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鄭惠文 亦均陳稱:曾與「弟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項,並指認稱「弟阿」即為被告無訛(警一卷第9至第12頁、第62至第63頁、第15至第18頁、偵一卷第88至第90頁),故本件證人郭炳興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其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綽號「弟阿」之被告,應屬可採;足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並非被告與郭炳興之對話,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解。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以不可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炳興,另伊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佳政,伊是與李佳政係共同出資向綽號「弟哥」之成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9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查獲房內有張家榮、 王怡婷吳德立 等3人,並扣得張家榮所有之晶體2小包、電子磅秤
1台、空夾鏈袋127個,另於上該汽車旅館226號房內則查獲房內有李佳政、吳淑惠,並當場扣得李佳政所有之晶體3小包,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8包及剷管一支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榮,及證人王怡婷、李佳政及吳淑均供承在卷。另於被告所在之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所查獲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佐(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0.959公克,驗後淨重0.954公克;編號0000-000號:驗前淨重:0.621公克,驗後淨重0.616公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事實一(一)張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炳興
部分⑴證人郭炳興係向綽號「弟阿」之張家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郭炳興分別於警、偵訊均證述不移於,並於警詢時陳稱:張家榮之綽號為「弟阿」,就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等語(警一卷第13頁),其於偵訊亦證稱: 伊有 用市話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
0手機向「弟仔」張家榮買毒品,每次金額大約是500至1000元,...,「弟仔」都知道伊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49頁),另證人郭炳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張家榮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綽號「弟阿」之男子(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反面),足徵證人郭炳興之毒品來源確為綽號「弟阿」之張家榮無訛。
⑵證人郭炳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另證稱:99年4月22日間伊有
用00-0000000號市話與「阿弟仔」通話,請「阿弟仔」幫伊拿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拜託被告(即阿弟仔)拿1000元的毒品給伊,...,但4月22日當日沒有交易,因為被告原本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拿,但伊跟被告說伊沒空,所以當日未交易;之後在隔天即4月23日早上6、7點,是由另一位男子在伊家門外喊伊的名字與伊見面,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1000元給該男子,伊知道該男子是受被告所託,因為以前也有這種情形;...,伊於99年4月23日確實有拿到毒品,當日被告是叫別人送給伊的,被告並未親自交付毒品,伊確有交付1000元予送貨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而證人郭炳興持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之通聯譯文為「A:你電話怎麼暫停使用?郭炳興:已經復話,等一下有空嗎?你跑一趟?A:要怎樣?郭炳興:要1啦。A:現金嗎?郭炳興:對」(偵一卷第53頁),於99年4月22日下午2時3分之通聯譯文中「A:你可以跑一趟嗎?郭炳興:沒辦法我就是在趕工作所以請你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3頁、55頁),上開譯文所稱「要1啦」,即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經證人郭炳興於本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0頁)。另證人郭炳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僅有向張家榮買過,且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對象即為綽號「弟阿」之張家榮乙節,業經郭炳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卷(見本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益徵證人郭炳興與「弟阿」張家榮於99年4月22日上開通話譯文中,已就由郭炳興向張家榮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互有合意,且證人郭炳興亦已於99年4月23日經由不詳姓名男子處取得張家榮所販賣予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訛;綜上,被告張家榮確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炳興,應甚明確。再佐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以保障其真實性,即已充分,而本案通訊監察,係被告與郭炳興毫無防備下所為之對話,其譯文中更得證明被告張家榮與證人郭炳興交易之價金、數量及交易地點之部分情節,自足補強證人郭炳興證述之真實性,亦甚顯明。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郭炳興未有驗尿報告,故
其所收取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且拿毒品給證人郭炳興之人既非被告,則亦不能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毒品給郭炳興之人云云。證人郭炳興既已自承所施用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對99年4月23日買受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實無誤認其買受之毒品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益徵證人郭炳興於99年4月23日所買受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佐以證人郭炳興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99年5月23日上午
6時許)拿毒品來之人有講說是有人(應係被告)請其將東西(即)拿給伊等語。衡情,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明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若非被告與郭炳興事先已有交易之合意,被告殊有無故委託他人交付毒品予郭炳興之可能,且證人郭炳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僅有向被告購買乙節,業經其證述如上(見本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則辯護人以交付毒品之人非被告本人為由及所交付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張:被告未有販賣毒品予郭炳興云云,亦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事實一(二)張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政
部分⑴證人李佳政已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9月28
日8時30分許,在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向張家榮購買重量約3公克許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拿回房間分裝,分成4包,其中1包已由伊販賣給 何宗憲 吸食完畢,另外3包則由警方查扣等語(警二卷第13頁),復於99年10月1日、10月8日偵訊時亦均證稱:99年9月30日警方在歐閣汽車旅館226號房間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9年9月28日上午9點左右在歐閣汽車203號房內以一包5000元之代價向張家榮買的,伊是9月27日在歐閣汽車旅館遇到張家榮,跟他聊天後才知道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張家榮也跟伊說他有門路問得到甲基安非他命,就叫伊隔天去他房間找他,伊沒有跟張家榮說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是9月28日當面跟張家榮說的,伊當日當場拿5000元給張家榮,張家榮馬上拿一包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自己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成4小包,其中一包已經販賣給何宗憲吸食掉了等語(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指認張家榮即為販賣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無訛(偵二卷第28頁反面);另證人即李佳政之妻子吳淑惠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亦證稱:伊知道李佳政有向張家榮購買毒品,因為李佳政向張家榮買毒品後,有在203號房內拿該毒品給伊看,說是向203號房內的張家榮所購買的,而該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35頁反面)。另警方於案發當時在歐閣汽車旅館臨檢而查獲李佳政之員警潘明煌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歐閣汽車旅館查獲李佳政時,李佳政有說伊的毒品是向張家榮購買的,而當時是先查獲張家榮後,才再查獲李佳政等語(偵二卷第40頁反面)。又本件證人李佳政於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63卷第10頁),是吳淑惠應無與李佳政串證誣指被告為購毒來源之可能,然證人吳淑惠於99年10月15日於偵訊時卻猶能就李佳政購買毒品之對象、內容、地點明確證述如上,且核與李佳政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足徵李佳政於案發之際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家榮所購買乙節,已甚明確;又李佳政在226房間經警所扣得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269、270號)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2頁之1至第43頁之1),益徵被告張家榮於99年9月28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佳政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李佳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歐閣汽車旅館為警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與張家榮於99年9月28日一同出資向綽號「弟哥」之人所購買的云云。然查,證人李佳政於本院所述交易毒品之情節前後不一,又與其配偶吳淑惠上開證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係與張家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難遽以難採信;加以被告張家榮於本院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佳政,99年9月28日是由李佳政出資5000元、伊出資3000元一同向綽號「弟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佳政出5000元所以分得毛重
3公克云云,然被告張家榮於偵訊時所陳稱:「弟哥」於99年9月28日到歐閣汽車旅館203號房找伊,伊與李佳政合資向「弟哥」購買毒品,由「弟哥」將1包5000元的毒品交給李佳政,並由伊拿錢給「弟哥」,且取得伊以3000元購得之毒品云云(偵二卷第48頁),亦核與證人李佳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9年9月28日伊沒有看到「弟哥」將毒品交給張家榮,只有聽到張家榮與「弟哥」聯絡說要購買毒品,張家榮是稍後接近中午12點時叫伊去他房間拿毒品的,伊沒有看到交貨的人,也無法確定「弟哥」有交給張家榮毒品等語(本院二卷第101頁反面),渠等就「弟哥」是否有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佳政乙節,先後陳述亦有相歧,且證人李佳政係泛稱其與張家榮合資購買毒品,然其就合資之內容,包含購買之價格、數量、兩人分配之方式比例均未曾提及,是其等是否有合資購買毒品,實屬有疑;況證人李佳政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家榮所購買的等語,並迭證稱:伊沒有與張家榮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直接跟張家榮買,...,伊沒有跟張家榮講好伊出多少錢張家榮出多少錢一起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伊請張家榮幫伊購買,伊就是跟張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頁)。另證人吳淑惠偵訊亦證稱:李佳政沒有跟伊說他要跟張家榮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伊說要請張家榮幫忙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李佳政是直接跟張家榮買,伊知道合資是一起出錢向別人買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36頁),益見李佳政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述,可能受外力及人情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較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改稱:伊與張家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家榮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張家榮既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張家榮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惟依上開說明所為說明,再參以倘被告張家榮尚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甘冒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炳興、李佳政而可能被查緝之風險,應認被告張家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已有牟利意圖無訛。
三、核被告張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張家榮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榮就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家榮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家榮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有成癮性且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仍意圖營利而販賣足以令人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宜輕縱,且衡酌被告張家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案之結晶共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總計1.58公克,驗後淨重總計1.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78至第7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於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⑴被告就事實一㈠取得之交易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
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不詳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取得之交易價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行動電話1支(未有SIM卡)、玻璃球2個、空夾鍊袋
共127個及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張家榮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然查無證據足證為其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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