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限於「案件經發回者」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次數始更新計算;況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則被告之前已有延長羈押,本次再執行羈押,並非第1次羈押,而是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已甚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此即為羈押期間中斷學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張家榮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被告於101年1月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贓物案件,借提執行期間為拘役50日,是原延長羈押期間因而於101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7日中斷;嗣本院於101年2月28日起繼續羈押所餘期間,因被告本應於同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本院原羈押期間因另經執行羈押而中斷,其後羈押期間應予併計,應至101年3月2日始行期滿。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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