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宏維 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宏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家中有年邁且患有重大疾病之外祖母,需被告賺錢維持家中生計,況且被告本人患有精神上疾病,而看所守醫生所開立藥方並無效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卓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予以執行羈押。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如經判決確定,應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雖因調查證據完畢而無串證之虞,惟因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則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關於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回函所示,被告雖自述曾罹有精神異常之病史,自100年5月13日入所至今,並無精神科看診服藥紀錄,行狀尚稱正常等情,此有該所100年度8月2日彰所衛字第100000189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保外就醫或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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