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汶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洪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偽造文│有期徒刑│自99年5月3│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簡字│99年10月│臺灣│99年度簡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書│4月,如│日起接續至│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543號│15日│彰化│第1543號│25日│100年度││││易科罰金│99年5月4日│6560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法院│││法院│││937號││││幣壹仟元│││││││││(100執││││折算壹日│││││││││緝322)││││。││││││││││├─┼───┼────┼─────┼─────┼──┼─────┼────┼──┼─────┼────┼────┤│2│竊盜│有期徒刑│99年7月4日│彰化地檢99│臺灣│100年度簡│100年5月│臺灣│100年度簡│100年7月│彰化地檢││││6月,如││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1511號│31日│彰化│字第1151號│5日│100年度││││易科罰金││7064號│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法院│││法院│││391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