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再抗告人 羅寶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清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五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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