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責任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責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非財產權,又本件伊所有利益為195萬,減去擔保品貸款、拍賣後之殘存價值後為129萬2,000元之利益,故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核定裁判費為3,000元;備位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裁判費為1萬2,9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民國90年6月7日相對人放款給借款人 郭晉穠 之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之保證責任無效--不存在」等語。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具有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辯稱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不足取。次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得受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為據,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定二份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者為第三人郭晉穠向相對人之二筆借款債務,合計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195萬元),有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原法院以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合計195萬元,認定屬於抗告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得受之利益,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辯稱:備位聲明其所有利益為195萬,減去擔保品貸款、拍賣後之殘存價值後,為129萬2,000元之利益等語之前提,仍須確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存在後,才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適用。是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仍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免除抗告人連帶保證責任19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董曼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