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告 賴國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FB298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FB298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不服舉發,遂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由舉發單位查處後以113年1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350號函(下稱113年1月23日函)復被告;被告因而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3年4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FB298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伊有繫安全帶,只因身穿黑色外衣,致照片看起來不明顯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本件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安全帶中間領扣白色至胸口仍未發現白色部分遭安全帶覆蓋,足認原告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經核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實務上不免有涉及作成處分之要件(待證)事實不明的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該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的當事人負擔。詳言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亦即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卷附舉發相片(本院卷第49頁)未經放大部份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當日係由遠端高處朝向系爭車輛進行拍攝取證,而當時係下午2時40分許,外界光線明亮,致該舉發相片呈現背景十分清晰但車內駕駛人所在位置幾乎與車內背景合而為一的情形,由肉眼觀察僅看得出原告身上衣領及領口扣子所在位置邊緣的白線,足見當時的光線、角度,均未能完整呈現出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之景象。再由該舉發相片中局部放大部份可知,因原告當天身著深色上衣,從其左肩處往身體右下方向處固無法明顯觀察到安全帶覆蓋經過身上之情況,但仍可看出一道斜帶狀的痕跡在其身體左側,而原告之右半邊身體的衣服上則無類此對稱之痕跡在。衡諸車輛之安全帶係一長帶狀物品,被以外加之方式斜拉出並繫放在駕駛人或乘客身上時,經驗上確實會留下外物經過身體之痕跡或影像,為週知之事實,則該等斜帶狀影像不無係安全帶經過原告身上所留下壓痕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當天因身著深色上衣導致安全帶通過身上的痕跡不明顯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本院為確切探究前揭原告身上之痕跡是否係安全帶影像,乃依職權請舉發單位將卷附舉發相片之電磁紀錄原檔送院,並由本院列印後比對結果,發現與卷附舉發相片係一模一樣的內容,有該相片列印檔案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可佐,則此部份仍無改前揭⒈所述之內容,在此一併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認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惟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本證即採證照片,在原告因身著深色上衣導致安全帶通過身體之情況不明顯的情況下,仍有疑似安全帶通過其胸口前方形成壓痕之影像在,是被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達到可確信原告確實未繫上安全帶之程度,已屬灼然,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處於不明之狀態,依前開㈡之論述意旨,其不利益仍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甚明。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交路八十七字第049161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違規事實情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⒋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既使本院無法確信系爭違規事實之存在,故原處分之基礎違規事實即陷於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即難認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