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前因車禍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確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甲○○長期於高雄創世清寒安養院接受照顧,且生活與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考量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變賣不易,現有其他共有人願購買,如現階段處分,並將處分後金額用以作為甲○○之生活支出符合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地院90年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參考表、繼承系統表、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收據、甲○○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95至107頁、123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姑姑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會同OOO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甲○○前因車禍事故,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醫療與生活等必要費用,所費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23.56
1/90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9.33
1/90
3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342.18
21/1890
4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98.13
2229/30000
5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36.15
21/1890
6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1080.19
2229/30000
7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97.64
2229/30000
8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42.09
2229/30000
9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556.14
1/90
10
建物
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
37.8
3333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