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曾於七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結婚,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離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因受被告之要求而直接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兩造並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之形式條件,僅係單純之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婚姻登記,實際上該婚姻為無效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問證人 鄭廖阿蘭鄭文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戶籍登記中雖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之登記,然兩造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申辦結婚登之結婚證書,其上記載之主婚人為原告之母鄭廖阿蘭及被告之父。被告及被告之父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惟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鄭廖阿蘭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又結婚,我都不知道」,原告之兄鄭文清到庭證稱:「兩造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再辦結婚登記,我完全不知道,當時原告也沒有請我們去喝喜酒,被告也沒有到家裡迎娶」各等語,而原告亦承認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鄭廖阿蘭之名字係伊自己寫的,沒有經過鄭廖阿蘭的同意等情。兩造若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母身為主婚人,兩造當無不予邀請之理,且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足見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訛。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有上開結婚登記,然兩造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原告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前揭說明,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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