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欣蓓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霜欣蓓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霜欣蓓(綽號「 王其 」、「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霜欣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交易方式」欄所示各該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約定交易金額均為賒欠而完成交易。
㈡霜欣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轉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轉讓經過」欄所示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受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鎮○街○○○號5樓霜欣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霜欣蓓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霜欣蓓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陳永茂 與魏 恒豪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9、56頁反面-57、75-76頁、本院卷第13-14、71頁反面、134-135頁反面】,核與證人 蔡文榮 於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陳永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 魏恒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 蔡杰峰 於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等情節均相符合(蔡文榮部分:見偵卷第82-83頁;陳永茂部分:見警卷第66-70頁、偵卷第26-29頁;魏恒豪部分:見偵卷第38-4
0、75頁反面-76頁;蔡杰峰部分:見偵卷第56-57頁);此外,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紙、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3紙、證人陳永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2紙、證人魏恒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2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證人蔡文榮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蔡文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告與證人陳永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被告與購毒者 黃志豪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被告與證人魏恒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9-20、25-27、30、33、38、44、92、61、63-65、72-73、90-91、偵卷第16、85-87頁、警卷第34-35、39-41、
45、54-57頁、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本案被告與證人蔡文榮、陳永茂、魏恒豪及第三人黃志
豪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又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與被告約定賒欠購毒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利500元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蔡文榮、陳永茂、魏恒豪及第三人黃志豪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被告各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9日及同年17月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魏恒豪及陳永茂,數量只能足夠施用1次,約可能吸食5、6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供述被告轉讓數量僅供前揭證人陳永茂及魏恒豪當場施用所需,且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次轉讓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上揭第1及2案復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之。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他大哥」之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兩以12,500元之代價所購得,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結果略以: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置散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園區、蘆竹區、新竹縣寶山區、新竹市香山區、苗栗縣竹南鎮、臺中市大里區、外埔區等地,難掌握其行蹤;復調閱上揭門號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通話紀錄,顯示該門號無繼續使用之情,無法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
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轉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與轉讓禁藥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500元、1,000元、2,000元及4,000元,且均賒欠尚未取得購毒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為2次,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衡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然而,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
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TaiwanMobi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所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亦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
M卡各1張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㈠至㈤各次)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約定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價,合計9,500元,惟迄今仍為證人蔡文榮、黃志豪、陳永茂及魏恒豪所賒欠而未實際收受,自不在沒收之列,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附表編號㈠│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㈡│如附表編號㈡│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如附表編號㈢│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㈣│如附表編號㈣│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㈤│如附表編號㈤│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㈥│如附表編號㈠│霜欣蓓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㈦│如附表編號㈡│霜欣蓓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㈠│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蔡文榮(│由蔡文榮以其持用第三人蔡杰峰│││18日18時│外埔交流道橋│綽號「阿│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8分49秒│頭處│卡」)│動電話於104年5月18日18時38分│││許後某時│││49秒許,撥打霜欣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蔡文榮,雙方約定││││││該次交易金額5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㈡│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黃志豪(│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16日21時│甲后路 東泰 三│綽號「志│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6日│││56分38秒│巷34號│豪」)│21時56分38秒許,撥打黃志豪持│││許後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志豪,││││││雙方約定約定該次交易金額1,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㈢│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陳永茂│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4日17時│甲后路東泰三││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37分42秒│巷34號││17時37分42秒許,撥打陳永茂持│││許後某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永茂,││││││雙方約定該次交易金額2,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㈣│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陳永茂│由陳永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13日14時│甲后路東泰三││11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3日14│││59分25秒│巷34號││時59分25秒許,撥打霜欣蓓持用│││許後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永茂,雙方││││││約定該次交易金額2,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㈤│104年5月│苗栗縣苑裡鎮│魏恒豪│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15日20時│樂神電子遊藝││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5日│││41分42秒│場旁││20時41分42秒許,撥打魏恒豪持│││許後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錢,3.75公克)予魏││││││恒豪,雙方約定交易金額4,00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附表: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對象│轉讓經過│├──┼────┼──────┼────┼──────────────┤│㈠│104年5月│臺中市大甲區│陳永茂│由陳永茂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76│││17日19時│日南附近之大││9211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7日│││59分23秒│安溪堤防││19時59分23秒許,撥打霜欣蓓持│││許後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前開轉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茂。│├──┼────┼──────┼────┼──────────────┤│㈡│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魏恒豪│由魏恒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97858│││9日4時54│甲后路大甲東││056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9日│││分41秒許│全家便利商店││4時54分41秒許,撥打霜欣蓓持│││後某時│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前開轉讓時間、地點││││││,由霜欣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恒豪。│└──┴────┴──────┴────┴──────────────┘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電子磅秤│1臺│霜欣蓓│見警卷第20││││││頁編號A3。│├──┼──────────┼──┼───┼─────┤│㈡│分裝夾鍊袋│1包│霜欣蓓│見警卷第20││││││頁編號A4。│├──┼──────────┼──┼───┼─────┤│㈢│TaiwanMobil廠牌行動│1支│霜欣蓓│見警卷第20│││電話(含門號000000000│││頁編號A5。│││0號SIM卡1張)││││└──┴──────────┴──┴───┴─────┘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安非他命( 毛重共 │3包│霜欣蓓│見警卷第20│││15.21公克)│││頁編號A1。│├──┼──────────┼──┼───┼─────┤│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霜欣蓓│見警卷第20││││││頁編號A2。│├──┼──────────┼──┼───┼─────┤│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霜欣蓓│見警卷第20│││卡(原附於TaiwanMobi│││頁編號A5。│││l廠牌行動電話內)││││├──┼──────────┼──┼───┼─────┤│㈣│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霜欣蓓│見警卷第20│││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編號A6。│││1張)││││├──┼──────────┼──┼───┼─────┤│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霜欣蓓│見警卷第20│││(含門號0000000000號│││頁編號A7。│││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