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坤陽 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相對人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謝易哲 律師 黃柏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政鴻 會計師為相對人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0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且自民國105年迄今均持有相同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惟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均由顏陳麗美擔任公司代表人,雖歷年召開股東會,但就財報內容均已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敷衍答覆,聲請人等股東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每年近千萬之收益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且相對人公司自96起迄今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連城段112號,下稱連城段
11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及桃園市○○市○○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上開承租人是否有如數給付租金?相對人公司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多少?又相對人公司既將上開連城段112地號土地出租與皇城公司,卻又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對價購買皇城公司興建於連城段112地號之建物,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以高於資本額之金額承購上開建物,顯與常情不符,則相對人公司與皇城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價金如何決定?等情,聲請人均無從知悉而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自96年迄今,除出租不動產之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竟每年仍須支付高達2、300萬之薪資及數百萬元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則相對人公司之員工係在何處上班?各該員工薪資多少?匯入何人帳戶?各年度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之實際支付情形?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有原始憑證?等情,聲請人雖以多次請相對人公司說明,然相對人均虛應故事以為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閱相對人公司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法院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時,應就具體個案實質審查有無必要性,並審查聲請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方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為一般法律原則,自亦應適用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陳中助 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在其任職期間從未聘請會計師對公司之財務進行查核,遑論簽證,更未依法編制相關財務報表供股東審閱,故斯時相對人公司弊端叢生。又聲請人係自96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現任董事長顏陳麗美則係於95年9月4日交接上任,而台銅公司依法雖無需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董事長為求財務透明並加強公司治理,於96年以後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遇有董事或股東詢問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時時,董事長亦會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結果為陳述,詎聲請人竟將此等說明視為敷衍答覆,實屬無理。是以,聲請人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使用情形,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不應准允。再者,聲請人於105年業已依公司法第21
0條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96年至105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且於106年6月至8月期間,以相同問題(如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之營業項目、成本、花費及帳務資料),反覆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經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書面逐一回覆後,並未提出異議,卻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之財務狀況及相關資料,為重複檢閱相同之財務資料,顯不具必要性。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
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咸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不得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故公司董事對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查,陳中助於79年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 陳周淑華 亦自同年起迄聲請人於105年當選董事前,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相對人公司實由聲請人家族實質經營。聲請人除自89年起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外,自105年起復擔任董事,故其不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參與台銅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並得參與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決議。實則,聲請人於105年及
106年間均以董事身分參加相對人公司歷次董事會,並實際參與董事會決策流程及參與會計表冊編造,其雖對會計表冊內容有反對意見,但對相對人公司於105年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絕非毫無所悉。是以,其稱不清楚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之實際營運狀況,與事實不符。尤其,聲請人身為董事並實質參與相對人公司105年間之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資料之審議,卻仍就105年之營運狀況聲請查閱相關財務資料,益徵聲請人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更濫用少數股東權騷擾相度人公司,有悖誠信。
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顏陳麗美自96年起上任迄今,每年均召開
董事會並依據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委請簽證會計師進行查核與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後,依照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72條之規定合法召開股東會,並清楚載明召集事由、會議議程、該次股東會之董事報告事項(包含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監察人查核報告)及討論暨承認事項等寄送予各股東。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公司之通知後,於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多次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並實質參與96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討論及營業報告討論案,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各該年度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知悉甚詳,聲請人稱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收益情形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因此,相對人公司96年至105年間之財物帳冊資料均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聲請人更實質參與編造105年之帳冊資料,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不具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以維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況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起,即多次毫無理由抵制公司應辦事項(如抵制公司議案),係自行放棄行使股東權利,顯見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濫用權利。
㈣其次,相對人公司自79年即由陳中助擔任董事長,並由陳周
淑華擔任監察人。惟陳中助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竟將所收取之支票與款項交予陳周淑華存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後,再由陳中助或陳周淑華開立相對人公司帳戶支票,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陳中助個人存款帳戶。相對人公司於95年間,以陳中助及陳周淑華涉犯刑法侵占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嗣相對人公司於97年9月24日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陳中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命聲請人及陳中助其他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公司7,897萬3,593元,並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公司提起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竟罔顧相對人公司對渠等行使抵銷權及上開民事案件迄今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之事實,於106年2月間對相對人公司發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公司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受理在案。
㈤末查,相對人公司近期因捷運局土地開發案,而須處分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相對人公司遂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並將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前揭開發案事宜,召開董事會前亦由董事長親自徵詢聲請人有關開會日期。詎料,聲請人竟仍缺席該次董事會,顯見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決議,根本無心參與,反而刻意選定相對人公司忙於準備上開土地開發案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資料之際,以所謂「聲請人等股東實無從知悉相對人每年高達近千萬元之收益究竟具體做何使用」為藉口,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除係欲影響相對人公司準備相關報告及資料並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外,更為干擾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實屬不智,而浪費司法資源更不應被容許。
㈥綜上,聲請人利用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實為其眾多惡意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的行為之一,且聲請人對所聲請檢查之事項所知甚詳,多年來均未曾異議,根本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
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055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並無本件聲請之必要,欠缺權利保
護,亦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公司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
㈢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自96年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現
更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及106年間均以董事身分參加歷次董事會,並實際參與董事會決策流程及參與會計表冊編造,其雖對會計表冊內容有反對意見,但對相對人公司於105年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及其餘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知之甚詳,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欲檢查之項目,業已逐一答覆聲請人,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且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參與董事會議,且相對人公司業確實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難謂聲請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有何不合,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相對人再稱聲請人係為惡意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意
圖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且聲請人對檢查項目亦已知之甚詳,是本件應無需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股20.55%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如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其按其對於公司之持股,同會受有經濟上不利益,衡諸常情,聲請人苟非確有查核相對人公司帳冊之必要,實無甘與公司同受上開檢查人報酬損失,而無端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理,是相對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吳政鴻會計師係國立文化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並擔任萬鴻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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