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廖源俊
廖 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二未登記建物,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業據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廖源俊之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579萬2861元及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查原告先前曾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房屋(此為未登記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時,得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廖源俊、 廖源宏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廖振順 (98年6月7日歿),而原廖振順繼承人 李琇琬 、 廖敏如 、 廖敏惠 等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現應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於分割前原告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按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廖源俊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廖源俊財產之執行致無法受償,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影響各方權益,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次查,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建物,現由被告廖源俊作為工廠使用中,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建物完整性外,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並按被告廖源俊、廖源宏二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所得價金。又被告廖源宏所提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漏未將系爭建物列入登記清冊中,難認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僅為被告廖源宏一人。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之起課年月為98年7月,可知被告廖源俊於被繼承人廖振順於98年6月7日死亡後,旋即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申請等相關事宜,顯見被告二人自98年7月起即知曉系爭建物存在,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期間系爭建物皆由被告廖源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管理使用,且於105年9月現場查封時,亦表明是由被告廖源俊作為工廠使用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源宏答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先父廖振順,其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而查先父廖振順之繼承人等早已協議遺產分割範圍,依協議內容,被告廖源俊同意僅繼受當時居住的房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90、3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4樓房屋),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廖源宏繼承,被告廖源俊也有簽立1紙切結書予被告廖源宏。系爭建物因係未保存建物,故無列記於先父廖振順逝世當年度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中,然依切結書及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真意,本件系爭建物繼承人僅為被告廖源宏一人,目前由被告廖源宏無償租給被告廖源俊使用,房屋稅金及應對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繳交的土地使用補償金也都是被告廖源俊繳納,但並不清楚被告廖源俊拿來做什麼,可能是工廠。先父廖振順在世時,被告廖源俊是將租金交給父親,在父親過世後,就由他把租金交給母親,當做是孝親費。承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已損害被告廖源宏權益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源俊答辯:先前法院執行處的人來查封系爭建物時,有問伊建物是何人所有,當時伊說是父親留下來的。因為沒有想到會跟訴訟有關係,所以當天就沒有多作說明。因為之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說要來拆房子,所以伊才去陳情並補繳5年的房屋稅及給鐵路局補償金。次查,被告先父廖振順過世後要進行財產分配時,伊有簽立切結書給被告廖源宏,表示對於遺產伊只分當時所住的房地。因為被告不知道系爭建物也算是財產,故沒有把該份切結書提出予國稅局或地政機關。在先父廖振順過世後,系爭建物都是由伊使用,有繳租金給母親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建物原係廖振順生前搭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廖振順於98年6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李琇琬、廖敏如、廖敏惠及被告廖源俊、廖源宏共五人,而李琇琬、廖敏如、廖敏惠均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二人每人就廖振順遺產之應繼份為1/2,而原告為被告廖源俊之債權人,其對被告廖源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2號、105年度訴字第3258號之確定判決後,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廖源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189號),並已就系爭建物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另系爭建物自廖振順死後均係由被告廖源俊占有作為工廠使用,且由被告廖源俊聲請設立戶籍、門牌、水電錶等,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84年7月6日函文、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6月4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2日函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2年7月23日函文、門牌初編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3月11日函文、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4年10月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追溯5年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廖振順於生前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原應為廖振順所有,嗣廖振順於98年6月7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為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倘於廖振順死後迄今尚未就系爭建物予以分割,依首揭之規定,系爭建物自應屬廖振順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至被告二人固提出廖源俊於98年10月2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抗辯其上已記載:「本人因創業初期,受益家庭資源協助甚多,今同意除僅繼承現住房屋外(台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及4樓,土地是台北縣○○鎮○○段○○○○號持分1/
4,建號000、000持分全),其餘遺產均全部放棄由廖源宏繼承,絕無異議,口說無憑,以此切結書為憑。」是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二人協議分割由廖源宏單獨所有云云。惟觀諸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25日所訂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內容,渠等所列遺產登記清冊各項財產並無系爭建物(見卷一第119至139頁),而被告廖源俊於本院當庭陳明:切結書是我簽的,是我父親過世後要進行財產分配時由我簽給被告廖源宏的。該切結書沒有隨被繼承人廖振順申報遺產稅或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予國稅局或地政機關,因為我們不知道這個違建也算是財產,當時我就只分所住的房地等語,且為被告廖源宏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2頁),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因認系爭建物非屬廖振順遺留之財產範圍,致未將系爭建物一併納入分割協議。再系爭建物自廖振順死後,如前述係由被告廖源俊繼續占有使用,且由其單獨聲請設立戶籍、門牌、水電錶等,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廖源宏實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使用,由此益徵系爭建物未在被告二人原先協議分割範圍內,自仍應認被告二人依應繼分對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而非屬被告廖源宏單獨所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份,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源俊積欠款項未為清償,且名下尚有與被告廖源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為保債權而提起本訴,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廖源俊積欠債務一事,又被繼承人廖振順之其餘遺產業經被告二人協議分割完成,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廖源俊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廖源俊怠為就系爭建物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如前述為被告二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即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拍賣以受償,而被告廖源宏除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其單獨所有,並非與被告廖源俊公同共有外,對於最終若需分割,則分割方式宜採變價分割乙節並無異議,且如採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既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復係作為工廠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建物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再系爭建物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請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並將所得價金按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一:
┌────────┬───────┬───────┬────┬───────┐│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樓層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平方公尺)│││├────────┼───────┼───────┼────┼───────┤│新北市鶯歌區昌福│新北市鶯歌區昌│1層:450.82│全部│被告廖源俊、廖││段1643建號│福段207地號│2層:26.16││源宏二人公同共│││--------------│││有。本件係未辦│││新北市鶯歌區鶯│││登記建物。│││桃路182巷96弄││││││35號之2││││└────────┴───────┴───────┴────┴───────┘附表二:
┌────┬───┐│被告│應繼分│├────┼───┤│廖源俊│1/2│├────┼───┤│廖源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