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松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96號、第24497號、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松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松村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松村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96號106年度偵字第24497號106年度偵字第24498號被告沈松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松村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設於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再以電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上開本件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詹子敬 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沈松村所有上開蘆洲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及詹子敬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松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與貸款人員,且以電話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伊母親病情惡化急需用錢,剛好有位不認識的黃姓代書打電給伊問伊要不要借錢,要伊提供2個銀行帳戶做資金流向,以利貸款,所以就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寄出,對方說5天後可以對保,但5天後伊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伊才發覺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沈松村確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蘆洲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且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詹子敬及被害人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等4人,致告訴人詹子敬及被害人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詹子敬及被害人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詹子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被害人徐瑋宏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被害人呂秀香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王宥華之母 王歐美 申設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被告申設之蘆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詹子敬及被害人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等4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為智慧無虞之成年人,又自承其知悉正常貸款流程,僅因為求核貸順利,即將個人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是以被告知悉非正常貸款流程,復為防護自身財產而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前均將帳戶內自有款項提領一空,主觀上得預見上開交付行為會產生詐騙之結果而仍為之,難認上開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顯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交付他人,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子敬及被害人徐瑋宏、呂秀香、王宥華等4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銀行││號│被害人││││(新臺幣)│帳戶名稱│├─┼───┼────┼─────────┼────┼─────┼────┤│1│徐瑋宏│105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1萬2,360元│國泰世華││││月12日│話予徐瑋宏,佯稱係│月12日16││銀行帳戶││││15時許│奇摩拍賣網路商家,│時30分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徐瑋宏購買之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恐││││││││遭按月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雲││││││││雲,致徐瑋宏陷於錯││││││││誤,至彰化市天祥路││││││││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2│呂秀香│105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2萬9,987元│國泰世華││││月12日15│話予呂秀香,佯稱係│月12日16││銀行帳戶││││時10分許│小P購物網路賣家,│時11分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呂秀香下單購買之││││││││交易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呂秀香陷於錯誤,至││││││││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 ││││││││路1段112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3│王宥華│105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2萬9,985元│蘆洲郵局││││月12日16│話予王宥華,佯稱係│月12日21││帳戶││││時許│ 亞馬遜 購物網客服人│時許│││││││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王宥華設定為││││││││批發商,為避免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王宥華陷於錯誤,使││││││││用其母親王歐美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4│詹子敬│105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7,985元│蘆洲郵局│││(提告│月12日20│話與詹子敬,佯稱之│月12日21││帳戶│││││前網站訂購「麗寶樂│時20分許│││││)│時8分許│園」門票,因作業疏├────┼─────┤│││││失而多訂20組門票,│105年11│2萬1,985元││││││需至提款機前解除訂│月12日21│││││││單,致詹子敬陷於錯│時23分許│││││││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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