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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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5日10時58分許,經通知至橋頭地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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