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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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沐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108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1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01)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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