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煥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緩字第343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煥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顯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附表所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104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0.4570公克,淨重0.22│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60公克,取樣0.0005公│目錄清冊│││克,餘重0.2255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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