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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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9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仁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洪玉 如因案外人 洪儀欣 外送發生職災糾紛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衡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6號被告謝仁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冰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大三元燒臘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 洪玉如 商談有關謝仁冰員工即案外人洪儀欣職場事務, 嗣渠 等離開上址燒臘店外發生口角,謝仁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三元燒臘店外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這個垃圾」、「他媽的」等語辱罵洪玉如,致洪玉如心生難堪,足以貶損洪玉如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洪玉如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仁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玉如商討證人洪儀欣勞務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罵洪玉如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儀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有以「你這個垃圾」、「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洪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仁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