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奕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另斟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被告張奕寬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上之「廟東壽司屋」內,飲用啤酒後,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向陽路170巷口時,為警發現夜間行駛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張奕寬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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