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 林更穎 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被告 謝曼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更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曼琳(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即謂可以證明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國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張貼之「 欣揚 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
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之留言,及嗣於111年1月3日更改為「找林律師辦案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徒勞無功」之留言,已嚴重扭曲事件原貌,而對外製造了「聲請人辦案能力差勁,卻濫收律師報酬,毫無職業道德」、「委託聲請人辦理案件期間,聲請人極可能對當事人態度不理不睬,導致輸掉訴訟」的不實訊息,亦即,被告非呈現完整事件以供社會公評,而就與聲請人間爭執加以「改寫」,此已逸脫「評論」範疇,而屬「造謠」,參酌被告要求聲請人為其配偶 辛易展 (下稱辛易展)無酬撰寫再議聲請狀遭拒,始為上開留言,是被告主觀上顯為使聲請人名譽受損為目的無疑;詳言之:
⒈就被告上開110年12月7日貼文,依一般之理解,「有夠爛的
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乃指摘律師欠缺辦案能力卻接受委託,且胡亂收取律師報酬,「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則是指有違反律師倫理或未盡律師職責之情形。
⒉律師任告訴代理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乃彙整告訴人提供
之證據,據以撰寫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並於檢察官通知偵查庭開庭時,遵期到庭說明事實、陳述意見及如實向告訴人告知案件進行狀況,如檢察官作成不(緩)起訴處分,有委請律師提出再議之需要,因再議非屬原偵查程序,屬於救濟程序,雙方須再簽署委任契約或委任狀,並另外收取委任再議之律師費用。
⒊首查,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案件(下
稱前案),曾為辛易展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等2份書狀,偵查庭亦均有遵期到庭,且前案被告 范月琴陳怡嘉 涉犯法條,聲請人並未違反專業而為錯誤告訴,檢察官也認定前案被告范月琴、陳怡嘉犯罪事實存在,僅因「微罪不舉」之故,終仍作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並無任何欠缺辦案能力卻接受委託,更無何未盡律師職責、悖於職業道德、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又偵查告訴代理所收取律師費用不包括再議,蓋再議屬於救濟程序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辛易展間委任契約亦記載辦理程度僅「臺中地檢偵查終結」為止甚明(前呈再議聲請狀「聲證一」),絕無被告影射之「只會要錢」之浮濫收費情事。以上論述,雖曾在再議聲請狀論述甚詳,惜為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忽視。
⒋次查,就被告上開111年1月3日更改之貼文「找林律師辦案可
能被已讀不回」,亦明顯扭曲事實真相,蓋該段文字文意極易讓人誤認委託聲請人辦案,聲請人可能對委託人愛理不理,並可能因聲請人不認真而打輸官司,進而對於聲請人辦案積極度產生懷疑,而不敢委託聲請人辦理案件。實則,聲請人受任辛易展委託案件,均有頻繁和其討論,並依討論結果撰寫書狀,聲請人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及庭後向被告報告開庭狀況,根本沒有已讀不回情事(前呈刑事告訴狀「告證四」);況且,前案檢察官原訂於110年10月21日開偵查庭(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到開庭通知,旋向被告報告),詎竟於開庭前之同年10月12日便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根本是聲請人始料未及,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仍有赴偵查庭了解何以先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才告知恐誤訂庭期,益徵聲請人已善盡律師職責;被告固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聲請人務必回覆其所有訊息,然當時聲請人與辛易展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且終止前聲請人業已向辛易展、被告說明救濟管道,被告自可選擇另委任再議程序或自行再議,被告卻違反委任契約約定,要求聲請人無償替辛易展提出再議,此期間已非在辦理辛易展之案件,充其量是洽談委任階段,被告當時已非理性,聲請人本無滿足被告任何要求,而回覆其所有訊息之義務;但被告留言文字,卻在影射聲請人辦理案件「不認真」導致輸掉官司,顯然陳述不實之事實。
⒌又查,LINE對話中被告曾稱:「這件案子檢察官沒有依照程
序直接跳過『和解』這件事,判定『不起訴』你拿了我們的律師費不是應該要查明清楚不行的話就該自行再議不是還要收費吧!」惟聲請人受任前案從未向被告保證檢察官必然會勸諭和解或移送調解,只是依據其專業,認為檢察官既然要求辛易展於110年9月6日親自到庭,且定於同年10月21日續開偵查庭,可能是要勸諭前案之告訴人、被告雙方和解,況且,聲請人遵循律師倫理,故從未向辛易展或被告擔保前案必可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顯係結果不如其意,便要違反聲請人與辛易展所訂委任契約,「拗」律師為其繼續免費再議,無非以其自己錯誤之認知,逕認委任告訴代理之律師費用包含再議,倘聲請人果無償替其夫辛易展提出再議,且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被告豈非再以其錯誤認知,認為偵續案件之辦理,已包含在原支付之律師費當中?如再議遭駁回,被告豈非再以其錯誤認知,認為交付審判程序之提出,已包含在原支付之律師費當中?⒍又查,對於被告留言究為真意或造謠,原處分檢察官未調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偵查卷宗核實,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且被告既稱:「我們會去律師公會詢問這件事是否合理」則110年10月15日迄被告第一次留言之同年12月7日,將屆2個月,則期間被告是否有向律師公會詢問,或諮詢其他律師,已盡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查證義務」?亦有未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對此加以調查,即憑被告片面說詞,認伊所述為無真假問題之評論,且為善意,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⒎另查,被告所留言之內容,與真實事實大相逕庭,蓋倘被告
今將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公諸上網,或詳述事件真實經過供社會大眾檢視,恐反遭網友「自己搞不清楚還怪律師」、「應該去怪檢察官」攻擊等等,現被告以含糊文字,且扭曲事件原貌,不知實情之第三人即會誤認聲請人問題很大,害委託人輸了官司,顯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灼然甚明。
⒏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謂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應依本案
事證綜合研判,故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尚無法比附援引至本案;惟不同之相類似案件,其判決內容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駁回處分未指明不同之處何在、何以無法比附援引,即遽謂不適用於本案,恐係先射箭再畫靶,誠難令人甘服,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實則,另觀諸類似案件「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刑判決)引述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乃「侯彥丞與張世勳為旅行社同業,前因張世勳之員工 李季霖 傳送旅遊行程之訊息予侯彥丞之客戶,侯彥丞遂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0時31分許,以稱『玩皮小猴』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而於人數達368人之『中部旅遊同業情報交流區』群組內,張貼『幹!朝元旅行社-國王假期,你跑去私訊我們的客人,貼你們的行程跟粉絲團是什麼意思?做生意有人這麼做的?毫無職業道德可言,非常誇張可恥垃圾張世勳』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張世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又再觀諸相類似案件「鈞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刑判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乃「 蔣子涵 於同日18時57分許步出該門市後未久,隨即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爛透了!惡劣店家!豐原分店!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態度惡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不實内容之文字,而意圖散布於眾,詆毀飛川公司『947修手機』品牌之聲譽。」上開2案被告亦稱告訴人毫無職業道德,爛透了等語,經證實非屬事實,均經鈞院判決有罪,現豈能因聲請人執業恰巧為「律師」,反遭拒卻於刑法保護之外?⒐綜上所述,請鈞院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以符法
紀。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受被告之配偶辛易展委任,對其等經營之小兔比國際
貿易企業社之員工范月琴、陳怡嘉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聲請人受任後,便與被告討論案情,並整理證物、研擬刑事告訴狀,及 代辛易展 出庭應訊。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范月琴、陳怡嘉涉犯業務侵占罪,惟考量2人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對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不服擬聲請再議,因再議程序非原委任契約之範圍,聲請人便向被告表示如需代為撰寫再議聲請狀,需另收取撰狀之費用。詎料,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未能無償為其撰寫再議聲請狀,便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以Hs
iehMelody帳號,於110年12月7日至聲請人任職之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處留言:「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聲請人發現該則評論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撤下該則評論。詎被告非但未將該則評論撤下,反而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將原評論變更為「找林律師辦案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徒勞無功」。
⒉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GOOGLE評論區之評論,已明確特定評
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其指聲請人「真的有夠爛的」,屬對聲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為指摘具體事實,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
而同篇評論中指聲請人「什麼都不會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為被告對聲請人之執業事實之陳述及加以個人之負面意見評論,衡其內容,已足使聲請人在個人社會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聲請人之名譽,已構成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被告此部分所發表之評論,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實毫無語意關聯之抽象謾罵,同時該當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
⒊被告於111年1月3日所發表評論「找林律師辦案可能被已讀不
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徒勞無功」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且所指內容足使聲請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聲請人之名譽。且經查,被告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從提供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辦案過程並無被告所指已讀不回之情形,甚至在被告因不滿聲請人不無償為其聲請再議後,以不理性之尖銳言詞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仍從法律角度回覆,並提醒被告再議期間有時間上之限制。至於被告所稱已讀不回之情形,係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後,認為被告已非理性溝通,故不再回應被告之訊息。實不知聲請人有何被告所稱「辦案已讀不回、缺少責任感」之行為。綜上,被告第一次在GOOGLE發表之評論,已經聲請人告知對其造成名譽之侵害,要求其撤除,被告仍另行起妨害名譽之犯意,再次發表評論,其2次行為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23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是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因前案之司法結果與聲請人有一些糾紛,當時情緒不穩定,當時刊登文字是根據消費主觀上評論,不滿意聲請人處理前案之態度等語。而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乃事實陳述,不包括評論或批判,被告刊登之文字既屬對聲請人處理前案之個人評論,雖有負面語意,仍屬其意見表達範疇,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
、111年1月3日分別張貼「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找林律師辦案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徒勞無功」之內容,被告辯稱:伊配偶辛易展委任聲請人為前案之告訴代理人,伊不滿聲請人處理前案之態度,始張貼上開GOOGLE貼文,原處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指摘某具體事實,屬於誹謗罪範疇,而不涉公然侮辱罪,則當須究明被告所述「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被已讀不回」、「缺少責任感」等文字,是否為可區辨真假之事實陳述,抑或無真假問題之主觀評論。依一般之理解,上述文字乃指摘律師欠缺辦案能力卻接受委託、胡亂收取律師費、有違反律師倫理或未盡律師職責之情形。且律師任告訴代理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乃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據以撰寫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並於檢察官通知偵查庭開庭時,遵期到庭說明事實、陳述意見;如檢察官作成不(緩)起訴處分,須委請律師再提出再議,因再議非屬原偵查程序,屬於救濟程序,雙方須再簽署委任契約或委任狀,並另外收取委任再議之律師費用之理由,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乃屬可驗證真偽,並非屬於評論,且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聲請人於前案曾為辛易展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等2份書狀,偵查庭亦均有遵期到庭,且前案被告范月琴、陳怡嘉涉犯法條,聲請人並未違反專業而為錯誤告訴,檢察官也認定前案被告范月琴、陳怡嘉犯罪事實存在,僅因「微罪不舉」之故,終仍作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並無任何欠缺辦案能力卻接受委託,更無何未盡律師職責、悖於職業道德、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又偵查告訴代理所收取律師費用不包括再議,蓋再議屬於救濟程序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辛易展間委任契約記載辦理程度僅「臺中地檢偵查終結」為止甚明,絕無被告影射之「只會要錢」情事。況被告如對收費方式有此疑義,亦可向臺中律師公會詢問;準此被告上開GOOGLE貼文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讓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聲請人欠缺辦能力、胡亂收費、收案後未盡應盡職責,自非言論自由保障至為明灼。另對於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原處分檢察官未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偵查卷宗核實,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即憑被告片面說詞,認伊所述為無真假問題之評論,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除應認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内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被告之配偶辛易展前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對員工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案偵查終結,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認應聲請再議,且質疑聲請人於該案之作為,並就聲請再議程序,除原已收取之費用外,聲請人得否另行再收費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針對聲請人表示:「這個部分我們有跟被告說,陳完全不談,我們有打給范,她沒接也沒回。律師能做的都做了,結案是檢察官的職權」等情,被告並於110年10月15日表示:「請把主動聯絡她的具體紀錄提供給我們」、「這起案子檢察官沒有依照程序直接跳過『和解』這件事,判定『不起訴』你拿了我們的律師費不是應該要查明清楚不行的話就該自行再議不是還要收費吧!」、「我們會去律師公會詢問這件事情是不是合理」、「請問陳姓被告首次不出庭是什麼原因」,被告並於翌日表示:「以上問題請務必回覆」,見聲請人未回覆,被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表示:「是不打算理我了是嗎?」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參,酌以聲請人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自承「至於被告所稱已讀不回之情形,係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後,認為被告已非理性溝通,故不再回應被告的訊息。」等情。準此,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2月7日至聲請人任職之欣揚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處留言:「欣揚法律事務所裡的林*穎律師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就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復於111年1月3日評論表示:「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白白花錢,徒勞無功…」等語,惟此係基於聲請人之前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被告就該案訴訟經過、結果與聲請人接洽過程,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聲請人有所價值判斷,尚難認為屬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況被告對聲請人為前開評論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詞造成聲請人不快,但依前揭事件發生前因、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詞使用內容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使聲請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前揭措詞,雖用語尖酸刻薄,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尚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應依本案偵查所得事證綜合研判,且每個個案具體情形,千差萬別,尚難以法院於其他個案之見解,即比附援引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㈤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8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在GOOGL
E評論區所為之留言已嚴重扭曲事件原貌、非呈現完整事件以供社會公評,而係就與聲請人間爭執加以改寫,已逸脫評論範疇,而屬造謠;又聲請人在與被告前案委任中皆有盡律師職責,並無被告所影射「只會要錢」之浮濫收費情事等事實多所指摘,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⑵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基此,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在GOOGLE評論區上留言之行為,係對於委任聲請
人為前案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評論,尚非以全然虛構事實貶損聲請人人格、地位或對聲請人身分所為抽象謾罵,而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且其評論內容係以其作為訴訟當事人之配偶身分,與其配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間之親身經歷。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其中內容提及「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被已讀不回,以我的經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委託前,請大家務必確認律師的能力,以免白白花錢,徒勞無功」、「真的有夠爛的什麼都不會只會要錢......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等語,此有訊息擷圖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係對於前案委任律師的洽談過程情形,認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能幫助其「打贏」官司,且對於在未「打贏」官司前為何要再進行收費一事而提出質疑,縱然其認知與聲請人身為律師所認為的律師業界收費基準尚有出入,但仍核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
⑷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故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即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查,本案聲請人之職業為律師,律師雖非具公務員身分,然其執行職務時所肩負之任務不僅包含要為一造當事人盡全力辯護,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更應兼顧公共利益,在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即有明文,表示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固然律師身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業職業者,其從事專業職業本應獲取相對的酬勞與代價,然而律師職業相較於其他職業之人員,更受有律師倫理規範之要求,在法律專業性所造成律師與當事人資訊不對等之前提下,律師本身業務之拓展便具有不同於一般服務業之規範,有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足參,益徵律師之職業本身即具備一定的公益性質,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縱使所用言語較為偏激,而對聲請人為負面之批評,然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
⑸另被告所留言「找林律師辦案有可能會已讀不回,以我的經
驗,覺得他真的缺少責任感」等語部分,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在110年10月15日多次傳訊息給聲請人,經聲請人已讀但未再行回覆乙事,從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確可證(見偵卷第65至67頁),雖以聲請人立場,係認為因當時其與辛易展間委任關係已終止,斯時已非在辦理辛易展之案件,充其量僅是洽談是否委任聲請再議之階段而已;然對被告而言,聲請人確實有未予回覆被告所傳送訊息之事實,即便當時已如聲請人所述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聲請人已無再行回覆訊息之必要與義務,但此乃聲請人基於其所具備該職業行規所得知識,認其等委任關係期間於前案不起訴書作成之時即告終結;惟被告本身並無法律背景,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之人,對於上開觀念並無全面且完整之正確認知,雖有聲請人告知其可以繼續付款進行再議程序之委任、或是另行委任其他律師辦理,但被告本於自身想法對於聲請人閱讀訊息後未加以回覆之事實加以主觀意見評論,縱上開措詞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又上開言語係隨同具體事實混為公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該等評論自被告所陳之事實單獨抽離,而被告就上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用語強烈,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
⑹如前所述,被告之主觀認知雖對於委任律師之工作內容與期
間長短、收費機制有所誤解,然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所指摘或傳述聲請人之事,均係根據伊消費經驗所為之主觀評論,主觀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自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雖另提及被告既稱:「我們會去律師公會詢問這件事
是否合理」,則自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已讀不回,迄至被告第1次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之同年12月7日,將屆2個月,此段期間被告是否有向律師公會詢問,或諮詢其他律師,已盡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查證義務」,亦有未明等語。惟查,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查證義務」,乃指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而真正惡意原則僅有在被告所述屬「事實陳述」才有適用,但本案被告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之內容,雖為部分夾雜事實之意見陳述,然從其脈絡觀之,並無法將其強行拆開分別評價,應將其視為一主觀評論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縱然對於聲請人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仍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已如前述。因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在本案並無適用空間。
⒊聲請人雖另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
8年度豐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同係「被告稱告訴人毫無職業道德,爛透了」等語,經證實非屬事實後,均經判決有罪,而謂足為本案重要參考資料等情。惟細譯前開判決內容,各該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情節仍屬有別,況不同案件間,復因個案情節、卷證不同、審酌判斷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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