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原告 顏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慶隆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甲○○,而無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資料,亦有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