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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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徐德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聖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見 鄒仲威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鄒仲威所有之上開自行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鄒仲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29日10時45分許,在同縣市○○路00號前,查獲徐德聖騎乘上開自行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鄒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仲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仲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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