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黃三郎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郎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街1巷1弄附近之伊娜小吃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至公路口旁,不慎遭後方 劉胤 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劉胤夆 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三郎之自白。
㈡證人劉胤夆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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