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
服務,填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迄今尚欠本
金24,00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於96
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向巔峰電信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
未向新光銀行貸款。㈡其次,縱認本件為消費性商品貸款,
則貸與人亦應為原告而非新光銀行。茲因被告並未向新光銀
行貸款,自無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必要,又因原告業已解
除與本件具關連性、而由原告與巔峰電信所簽訂之融資仲介
及金錢信託契約,是本件貸款契約亦應自動解除。㈢巔峰電
信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未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全部條款均不足以構成
契約內容。此外,被告於訂約時所簽定之申請表及其所附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因其內容密密麻麻、字體細小,被告
一時無法閱悉,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不生
效力。㈣最後,因巔峰電信早於94年9月即未再提供電信服
務,被告自無需再支付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與新光銀行訂立申請表及其所
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48,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按月償還2,000元,如
未按期清償,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
尚欠24,000元並未清償,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到期;新光銀行
嗣後並於96年6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申請表及所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巔峰電信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未向新光
銀行貸款,並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
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為證。惟查:
(一)系爭申請表及其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乃被告經由其大
張桂堂 之介紹,為購買巔峰電信之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
所親簽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系爭申請表之抬頭明載
係「誠泰行銷」,繳款方式欄上則勾選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付款24期,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上除開宗明義記載分期金額為48,000元、期數24期,更於其
第1條上逕予指明「貸款」期限係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
9月24日止。且於被告所親簽之該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條
:「申請人及特約商(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
,……,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第2條:「如
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
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
載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
貸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
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
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特約商)指定之帳戶
內,絕無異議。……,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
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各等語,亦均核與兩造各自
提出由原告與巔峰電信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
第1條,及原告與新光銀行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
書第3條第3項約定相符。則綜合上述各點,至堪認定被告
雖向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然被告既同意
由原告持系爭申請表及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代向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於新光銀行准貸後,由新光銀行
先撥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原告逕行撥入巔峰電信
指定帳戶,以致被告對巔峰電信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因清償
而歸於消滅,則被告自仍應就其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負責。是以,被告確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其對巔峰
電信所欠之價款一節,即至為明灼。
(二)被告對此雖辯稱依上開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函釋見
解,本件乃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而非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
,此由觀諸系爭申請表上僅有巔峰電信之發票專用章益可確
定;至於新光銀行之照會電話譯文內容雖為真正,然其僅係
確認被告購買商品及其金額而已云云。惟查:
⒈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乃僅係主管機關為避免消費糾紛
一再發生,本於其行政指導權限,發函通知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
之買賣契約予以分離,若消費者有資金貸款需求,應請民眾
另行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向該行申請而已,然該函文非但
既未具體針對本件系爭申請表之內容而為解釋,甚且更因該
函文係於93年10月13日始行對外通知,亦無從回溯以對本件
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取。
⒉系爭申請表上雖僅蓋有巔峰電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其所
蓋印之位置,既係在「經銷商」之欄位,併參以該申請表後
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內容及上述說明,仍難逕認本件
乃屬被告與巔峰電信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否則又何以同
附於系爭申請表之後、而於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併列
印刷於同一份文件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完全空白、
付之闕如?循此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縱新光銀行於93年9月18日對被告所為電話照會之內容並
未與被告直接提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字樣,然被告既已自承
親簽系爭申請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均未
合法撤銷其依該申請表所為貸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新光
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
仍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縱認本件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則貸與人亦應為原
告而非新光銀行云云,並提出巔峰電信負責人向 歷城 於94年
11月7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匯款明細單等件為憑。然細繹
上開巔峰電信負責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內容,至多僅係陳述巔
峰電信為確保客戶繳交之電話費用均能如期支付予上游電信
業者,因而與原告開立共管帳戶,原告並依一定比例及數額
撥款於共管帳戶內(見該調查筆錄第1至2頁),然除此之
外則別無其他。本院自難依此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消費性商品
貸款之直接貸與人。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抬頭固均記
載為原告而非新光銀行,惟此亦恰與前述系爭申請表之約定
事項、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
約書之各該約定內容不謀而合。亦即,原告僅係為被告而向
新光銀行代為申請貸款,並為新光銀行代為收取被告每月所
清償之金額,然實際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仍僅為新
光銀行而非原告。被告辯稱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乃係直接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與新光銀行無關云云,明顯核與前
述約定事項內容第2、3條規定不符,所辯要無可取。
五、被告又抗辯因原告既已解除與本件具關連性、而由原告與巔
峰電信所簽訂之融資仲介及金錢信託契約,則本件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亦應自動解除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被告均未能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其實說,本院已難輕
易採信,遑論縱令原告確已解除其與巔峰電信間之融資仲介
及金錢信託契約,亦不當然表示被告與新光銀行所訂立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即與上開各契約同其命運而均歸於消滅。
是被告以此而為抗辯,即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巔峰電信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並未賦予其30日內
之合理審閱期間,且其內容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全部條款均不足以構成
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一)經核閱系爭申請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甚且於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之約定事項欄
尚屢見加黑粗體字型之標示以提醒申請人注意,又佐以該申
請書後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乃僅有19條約定,其中仍
不乏許多提請申請人注意之註記,以及被告年近不惑之年,
曾於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擔任技工,工作年資長達10餘年
,並已依約履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長達12期之久等情
,客觀上自難認其有何等因未給與審閱期間而輕率訂立契約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者,關於被告與巔峰電信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倘
若被告認由原告代之向新光銀行貸款對其顯失公平,被告大
可不向新光銀行貸款,而選擇以其他之方式,例如以現金、
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給付價款
,而非無從選擇僅能與新光銀行訂立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此外,依卷附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亦均未
見有何被告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是其就此
所為之抗辯,亦不可取。
七、被告末抗辯因巔峰電信既早已於94年9月即停止提供電信服
務,被告即無需再行支付任何費用云云。惟按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因被告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關係
,暨其與新光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本屬內容個別、法律效果
互異之不同契約,被告自無從以其在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
對抗新光銀行。是縱令巔峰電信確已自94年9月起即停止提
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被告仍無從依此而拒絕清償與新光銀
行間之借款債務。被告就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仍無可取。
八、按「乙方(指原告)轉介經甲方(指新光銀行)核貸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有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遲延60日(含
)以上之情事發生,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10個工作日內
無條件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償該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等總債務。」,此由觀諸原告與新光銀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
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期
向新光銀行繳款,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94年9月24日
起至96年5月23日止,合計代被告清償24,000元,既有前述
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
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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