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直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直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排放廢水不惟對於水資源污染及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然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直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