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1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方空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衡被告乙○○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丙○○、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5副及賭資新臺幣2,95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