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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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憲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行經信義路3段111巷與同巷16弄之交岔路口、並欲駕車左轉進入該弄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環境,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前開道路,進而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身,隨即擦撞當時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信義路3段111巷16弄路旁步行至前述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洪陳瑱 身體,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往後撞擊一旁民宅圍牆及倒地外,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約5公分乘以5公分)、左上肢瘀傷(約6公分乘以7公分)、右前臂擦傷(約3公分乘以6公分)、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乘以5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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