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 徐冠蕙 (MARYHSU)相對人 莊采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及第三人 呂欣穎 等8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定確定,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呂欣穎等8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訴原告共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870元(計算式:8,700元×1/10=870元)。又反訴被告共8人,且其請求金額均為100,000元,依首揭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元(計算式:870元÷8=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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