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更改為「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