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9
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 葉姜辰 、 陳志榕 及 張云瑜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
106年8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松山區萊爾富超商松康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屬銀行/警示帳戶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 安泰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自稱『 鄭岳鈞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之記載更正為「106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萊爾富超商松康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自稱『鄭岳鈞』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村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
此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一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姜辰、陳志榕及張云瑜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蔡茂榮 、 曾彥堤 部分係因渠等經通知未到庭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姜辰、陳志榕及張云瑜達成和解,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106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卷第26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葉姜辰、陳志榕及張云瑜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葉姜辰、陳志榕及張云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新臺幣)││├─┼───────┼─────────────┼───┼─────┼─────┤│1│民國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蔡茂榮│10萬元│中國信託銀│││11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蔡茂榮,佯稱係其友人│││行永吉分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蔡茂榮陷│││(000)000││││於錯誤,於106年8月11日下│││000000000││││午1時20分許,依指示以臨櫃│││號帳戶││││匯款之方式,匯出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2│106年8月1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葉姜辰│2萬9924元│玉山銀行南│││晚間6時22分許│告訴人葉姜辰,佯稱其網路購│││京東路分行││││物因店家員工誤植訂購數量,│││帳戶(000││││而須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云│││)00000000││││云,致告訴人葉姜辰陷於錯誤│││000000號帳││││,於106年8月11日晚間7時│││戶││││39分許,依指示自ATM轉帳2│││││││萬9924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3│106年8月1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曾彥堤│2萬9986元│安泰商業銀│││下午4時50分許│告訴人曾彥堤,佯稱購物網站│││行帳戶(00││││因其變成為會員制分期付款,│││0)0000000││││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0000000號││││訴人曾彥堤昇陷於錯誤,於10│││帳戶││││6年8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依指示從ATM存入2萬9986│││││││元至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4│106年8月12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陳志榕│5萬9972元│玉山銀行南│││晚間6時43分許│告訴人陳志榕,佯稱購物網站│││京東路分行││││因設定錯誤致扣款錯誤,須至│││帳戶(000││││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00000000││││陳志榕陷於錯誤,分別於106│││0000號帳││││年8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戶││││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依指示│││││││自ATM轉帳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5│106年8月12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張云瑜│9萬2929元│安泰商業銀│││下午17時30分許│告訴人張云瑜,佯稱購物網站│││行帳戶(00││││因作業疏失而致訂單數量錯誤│││0)0000000││││,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0000000號││││告訴人張云瑜陷於錯誤,分別│││帳戶││││於106年8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35分許、││1萬9985元│玉山銀行南││││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同日晚│││京東路分行││││間7時8分許、同日晚間7時│││帳戶(000││││27分許,依指示自ATM轉帳2│││)00000000││││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00000號帳││││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戶││││、2985元至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附表二㈠陳柏村應給付葉姜辰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柏村應給付陳志榕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於
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陳柏村應給付張云瑜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部分,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陳柏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柏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而民國106年8月7日至9日,對渠謂可貸款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之「林專員」,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分子,竟因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松山區萊爾富超商松康店內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屬銀行/警示帳戶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安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付自稱「鄭岳鈞」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2名以上之成員分別假冒蔡茂榮之友人「林金火」、SEXTOY公司、youprint網站、電影EZ訂票網站與不詳購物網站員工及台新、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行員,於同年月11日,分別打電話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蔡茂榮、葉姜辰、曾彥堤、陳志榕、張云瑜佯稱為友人急需現金週轉或其使用網路付款消費時刷卡設定有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蔡茂榮等5人俱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嘉義玉山郵局及臺中市西屯區、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新莊區、臺中市西區等地之便利商店內,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屬銀行/警示帳戶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安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至少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蔡茂榮、葉姜辰、曾彥堤、陳志榕、張云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村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蔡茂榮、葉姜辰、曾彥堤、陳志榕、張云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附表一「所屬銀行/警示帳戶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安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畫面及順豐速運寄送單據;
(四)告訴人蔡茂榮、葉姜辰、曾彥堤、陳志榕、張云瑜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