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祥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 陳政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人談妥交易事宜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囑咐陳政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3至14時許在新店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易, 嗣陳政 在該處交付愷他命3.5公克予「阿東」、收取1500元之對價,並從中抽取100元作為報酬,將所餘1400元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政、陳 清鴻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前案之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陳政間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陳政是伊國中學弟的朋友,販毒是陳政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伊不認識「阿東」,與陳政間通話亦未提及該人,公訴意旨僅憑陳政之說法認伊有共同販毒,惟實際上是否真有「阿東」其人,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節俱無證據補強,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政於前案之102年7月29日警詢中、同年月30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初至102年2月間,有為被告賣愷他命給「阿東」等約5個人,時間大都是伊下課後約22時至凌晨3時許,地點都在新店捷運站廁所附近,販售價格1公克是400元、5公克是2000元;交易的方式是被告會先與購毒者約好,再打電話給伊告知買家是誰,伊騎機車至被告家 拿愷 他命後,再送去給購毒者,並當場收取價金,事後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給被告,並依毒品數量每趟抽取報酬100至300元,對方若買5公克愷他命伊就可以抽300元;如附表所示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其中編號1、2所示內容是指被告放愷他命在伊這,伊送毒品給被告朋友之後剩下3包(3公克),被告問伊有沒有跟他們拿錢,其中編號3所示內容指被告向其友人「 子凡 」買愷他命再轉賣出去,伊幫被告跑腿跟「子凡」拿愷他命後,再幫被告轉交給購毒者,該次被告要伊轉交1500元給「子凡」,伊應該是於當天下午1、2時許在新店捷運站交付3.5公克的愷他命予「阿東」等語(見他卷第43-45、50
-51頁),而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經前案認為核與證人 陳清鴻 於前案警詢中證稱:伊透過○華高中的同學陳政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身上沒錢,問伊要不要賺錢,並一直拿愷他命給伊去賣給朋友、同學或幫忙送貨,但伊與陳政沒有一起賣毒品,各有各的客源,只是伊有剛好在新店捷運站碰到陳政要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等譯文可稽,而判處陳政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固有前揭筆錄、前案判決書可佐。
(二)然查,證人陳政前揭自白,既稱其依被告囑咐所完成之毒品交易,愷他命係1公克400元、5公克2000元,則與所稱交予「阿東」愷他命為3.5公克、對價1500元一節,兩者在單價上已不相符(400元×3.5公克=1400元),且「阿東」一次購買3.5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竟高於零買1公克者,亦與量大折扣之常情有違,已見前後矛盾;又其就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何指,於警詢時僅稱:係被告叫伊再去跟「子凡」拿愷他命回來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於偵訊中始陳稱:被告指示交付「子凡」之1500元乃其於當天送3.5公克愷他命予「阿東」之對價云云(見他卷第51頁),除陳政何以於對話4個月餘能突然憶起前未交代、譯文中亦未見端倪之「阿東」交易情節,顯非無疑外,其於偵訊中所稱:伊所參與之毒品交易均是幫被告跑腿,沒有賣給自己的朋友云云,亦與證人陳清鴻前揭證稱:陳政有自己獨立的毒品交易客源等語相悖;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記載,陳政於當天晚間7至8時許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度向被告稱身上尚有「3」單位之愷他命,迄於晚間11時21分許始稱「我都沒啦,錢都繳給子凡了」,則其縱有交付毒品予「阿東」並收取價金轉交予「子凡」之舉,交易時間亦理應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時間後,則其所稱與「阿東」係於當天13至14時許交易,亦難謂與卷證相符。
是證人陳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價量各節是否屬實,即難遽信。況查, 陳政固 於前案警詢、偵訊中為前揭自白,然其於前案之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新店捷運站見過「阿東」2次,被告會打給他,叫伊過去送愷他命,伊不太清楚「阿東」拿多少(毒品),伊都是直接拿袋子給他,數量約3.5公克,阿東給伊多少就交給被告,也沒算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嗣於本案之偵訊中證稱:伊先前在審判中所述是真實的,伊幫被告送過愷他命,日期、金額忘記了,地點是被告約的,數量被告有講大約是3.5公克等語(見他卷第70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譯文所示的通話內容已經太久了,伊已無法回憶,也忘記為何於警詢中經提示譯文沒有講到於通話當天下午1、2點有交付愷他命3.5公克予「阿東」,於翌日之偵訊中卻能講出這個交易情節的原因,甚有無「阿東」該人、有無前揭交易各節伊也忘了,伊記得製作筆錄時員警態度很兇,伊有幫被告送過東西,但不知道是錢、糖或毒品,伊沒有看過內容物,也無法確認前案之供述是否真實等語(見訴卷第47-49頁),針對是否有「阿東」其人、被告有無指示交易毒品價量等節,翻異其辭;參以其於前案之警詢、偵訊中年齡甫滿19歲,所述情節並有前揭瑕疵可指,則其所供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東」等節,實難排除因畏懼販毒重責壓力、欲以供出上游方式減刑,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攀附譯文內容、構築共犯為被告之可能性,尚難驟認其於前案之警詢、偵訊中自白必屬真實。
(三)是以,證人即共犯陳政之前案自白既有諸多瑕疵可指,究其所述之共犯形式、毒品交易實質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證人陳清鴻前揭內容模糊之共犯自白予以補強,更難徒憑如附表所示語焉不詳之譯文內容,驟認但凡陳政所參與之毒品交易必係與被告共同為之,是以,公訴意旨所舉出之共犯自白即證人陳政所述,尚乏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無從與該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難對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102年03月23日│陳政:哥哥怎麼了?│第8頁反面│││19時03分許│廖家祥:你在哪?│││││陳政:我在家。│││││廖家祥:你那用好了沒?│││││陳政:我這邊還有3包。│││││廖家祥:你都有拿現金嗎?│││││陳政:對呀!……(下略)││├──┼───────┼───────────────────────────┼─────┤│2│102年03月23日│陳政:哥哥你到哪了?│第8頁反面│││20時03分許│廖家祥:一樣,我在家康,你在哪邊?│││││陳政:我在你家。│││││廖家祥:你那個還有喔?│││││陳政:還有哇!│││││廖家祥:你其他的錢都拿回來了沒?│││││陳政:都有哇!│││││廖家祥:你的都有收回來,都是出現金的?│││││陳政:對呀,所以我這邊還有3啊!……(下略)││├──┼───────┼───────────────────────────┼─────┤│3│102年03月23日│廖家祥:你在哪?│第9頁│││23時21分許│陳政:在清鴻這。│││││廖家祥:你有去找子凡了嗎?│││││陳政:找完了。│││││廖家祥:他怎樣講?│││││陳政:都已經交給他了。│││││廖家祥:他沒有拿新的給你嗎?│││││陳政:他說明天,要等清鴻的OK。│││││廖家祥:清鴻是差多少?│││││陳政:只差12啊!│││││廖家祥:他錢都沒有拿回來嗎?│││││陳政:他是明天,我們也跟子凡講明天。│││││廖家祥:你們原本就是說好明天的麻,不要讓我漏氣嘛!│││││陳政:不會。│││││廖家祥:他今天只是問一下而已,確定后?│││││陳政:確定。│││││廖家祥:你們現在在幹嘛?│││││陳政:我等下回家睡覺了。│││││廖家祥:你是出幾個?│││││陳政:我都沒啦,錢都繳給子凡了。│││││廖家祥:你這邊是全部都沒有,有交給子凡?│││││陳政:我回完他了。│││││廖家祥:你的部分是全部都出掉嗎?還是怎樣?│││││陳政:算出掉吧!│││││廖家祥:你有給他1500就對了,清鴻是給他多少錢?│││││陳政:清鴻是明天啊!│││││廖家祥:說明天。│││││陳政:我們原本就是說明天。│││││廖家祥:你們不要讓我漏氣耶!│││││陳政:不會啦哥哥,沒問題的。……(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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