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19號原告 林臣益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 律師被告 呂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3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5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凌晨2點20分許,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
;995-C9)駛於台北市○○區市○○○道路往堤頂大道方向,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後自撞護欄,其後放置三角架、打開警示燈,並於凌晨2點30分至3點間,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凌晨3點09分,被告呂冠學駕駛來車(車牌號碼:0000-00)於前開地點,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靜止之原告之車輛時,剎車不及而追撞原告,致原告身受重傷,嗣原告即被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胸腔鏡輔助右側肋剝脫手術及右側肋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5日住院期間,又陸續接受軟式支氣管鏡檢查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並經核定為重大傷病。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515,5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754元+增加生活費用35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4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車行請求賠償車輛之費用3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1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及金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因原告亦有過失,是應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降低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計程車沿市○
○○道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彎道,煞車打滑後自撞左側護欄,其車橫停於第1車道上,當時天候狀況陰,有夜間照明,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時,因超速行駛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靜止之原告車輛時,剎車不及亦打滑,故被告車前車頭與原告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6根肋骨,左側第1至3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機支持、背部及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5月31日轉至一般病房,期間並接受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胸腔鏡輔助右側肋膜剝脫手術、右側肋骨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內固定手術、軟式支氣管鏡檢查、胸腔外科門診復查,嗣經核定為重大傷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又該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診療
費用及住院費用等已支付241,7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21紙、看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8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該費用係自106年5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41,75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看診
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共17,4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9紙、計程車看診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7,4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
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住
院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家屬代為看護,原告縱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68日,是請求看護費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68日=336,000元)。
⑶經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13日急診住院,同日入住外科
加護病房,至同年5月31日轉至一般病房,此有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亦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36,000元,應屬有據。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計程車駕駛員,
其自106年5月13日事故發生後,至12月13日止共計7個月,因系爭事故住院而無法工作,且出院後也需在家靜養,每周亦需回診1至2次,參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營業收入38,630元為計算標準,故請求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410元(計算式:38,630元×7個月=270,410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6300號函、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足見為真,且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及期間作為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41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創
傷性血胸等傷害,且因此而住進加護病房、曾發病危通知,並經核發重大傷病卡,需經常至醫院回診,已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影響重大,至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又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告聯繫協商和解事宜,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見其有欲積極賠償原告之誠意,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治療期間,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其家庭狀況,於106年5月13日前之每月收入約為38,630元,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按(見106年度救字第305號卷);被告高中肄業,現於麵店上班,家庭狀況,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屬適當。
⒍車行請求賠償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計程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公司)所有之車輛,事故發生後因修復所需費用過鉅,僅能將其車輛報廢,並依照106年7月TOYOTA2010年款WISH型號車輛之行情價350,000元,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租賃之車輛受有損害、遭訴外人民翊公司請求賠償,故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之費用共計350,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之行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行情價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查,系爭車輛非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取得債權讓與證明,而係由原告保險公司給付車主1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既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債權讓與,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5,564元(計算式:
241,754元+17,400元+336,000元+270,410元+200,000元=1,065,5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㈤經查,依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
載,原告於上開時地共發生2次事故,第1次肇事原因係為原告駕駛失控已如前述,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第2次事故肇事主因則為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原告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第1次事故後,將警示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然其疏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處所豎立警示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無法避免發生事故,係為第2次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經兩造同意以該鑑定意見書為系爭事故過失比例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其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惟原告亦有未於適當處所豎立警示標誌等之情事,且經鑑定為第2次事故肇事次因,是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
㈥本院審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原告已打警示
燈,並放置三角架,惟該三角架之放置位置,未於適當處所豎立,且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2,451元(1,065,564元×80%≒852,451元),始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451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