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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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參點柒參公克、總淨重參點壹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張志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3包」後應補充:「、手機4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倒數第2行最末應補充:「、大麻1包、手機1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8張(見毒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106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卷第46頁、第122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上訴駁回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然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73公克、總淨重3.17公克、驗餘總淨重3.1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另扣案之大麻1包、手機5支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張志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另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㈠、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於翌(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4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強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編號069983號)各│之犯行。│││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北市鑑毒字第645號鑑│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定書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犯行。│││吸食器4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