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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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分期款6,120元」應係「分期款6,160元」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被告王嘉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華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
92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自103年
5月起,每月15日繳納分期款6,120元,共分12期繳納,於車價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王嘉華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然不得任意質押、典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王嘉華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3年6月24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立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各1份。
㈣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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