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尊泰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軒瑋 被告 蕭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471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42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965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註:被告兼法代 張軒瑋固 10月30日上午始具狀稱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請求延展一個月庭期等語,惟非屬正當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尊泰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103年3月24日,以被告張軒瑋、蕭榮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息,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查被告尊泰興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二筆款項後,於103年7月1日起竟然停止營業,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被告分別尚欠之本金282萬471元、252萬42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時本行基準利率為2.53%,加計年息3%後利率為5.53%),被告等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表、債務人繳款明細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表(停止營業起迄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萬471元以、252萬42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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