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84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5號被告鄭孝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金石堂書店」內,乘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132種超簡單的親子畫畫BOOK」、「改變世界的10本書」、「沒有城堡的人」、「我不要一個人孤獨的過」、「首爾就該這樣慢慢玩」、「BCG頂尖顧問教你轉型思考術」、「1cm+」、「活用底部技術分析」、「首爾就該這樣慢慢玩2」(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元)等9本書籍,得手後置於其自備之郵政包裹盒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因 店長 吳伊婷 發現上開書籍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所竊物品暨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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