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三0九三號緩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太平二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測試乙○○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迭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且入監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復有本件犯行,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