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為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92年11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64,927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