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吳參秋」部分,均應更正為「 吳叁秋 」。
㈡理由部分:
⒈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爰審酌被告明知煤氣如非正當使用,易致生週遭人、物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後果不堪設想,竟漏逸瓦斯煤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及被告係因生活困頓厭世,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小肄業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瓦斯桶1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