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刑法①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90年1月12日施行、②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③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1條)、98年9月1日施行前判決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仍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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